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顏秀卿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受告知人 許光元
被 告 華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蘭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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