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高玉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黃美鳳
高秀卿
廖麗珠
高巧儒
高巧齡
高怡娟
高進隨
高玉枝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嚴
被 告 高鄭花
高進樂
高素珠
高孫儉
高家寶
高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鄭市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高金得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孫儉、高家寶、高家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高鄭市於民國44年2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 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142 、142-4 、145 、146 、146-2 、148 等6 筆土地之遺產;嗣其子高金得於85年7 月17日死 亡,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之遺 產。查被繼承人高鄭市之子女共10人,其中私生女鄭氏筵、 長子高好、次子高菜、三子高英先後於民國前3 年11月3 日
、民國8 年5 月10日、6 年8 月13日、17年7 月12日死亡, 其等均未婚而無子嗣,故無繼承權;另私生女鄭氏桃、鄭氏 幼英、高氏雪亦先後於民國前4 年3 月13日、前1 年3 月26 日、民國9 年10月10日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故僅有私生子 即被繼承人高金得、高金連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又高金連於72年12月26日死亡,是其原得繼承高鄭市之應 繼部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高鄭花、高進樂、高素珠再轉繼 承,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高金得亦於85年7 月17日死亡,其中次子高進樂於 44年3 月18日出養予高金連,次女高騙、配偶高貴分別於46 年5 月19日、87年8 月14日死亡,僅餘其長子高忠義、三子 高進益、四子高進權、長女高進隨、三女高玉枝、四女高玉 照等6 人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另長子高忠義於 92年1 月7 日死亡,遂由被告即其配偶高孫儉、長子高家寶 、長女高家惠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36分之1 。又三子高進 益早被繼承人高金得於79年6 月16日死亡,其應繼部分由被 告即其長子高智雄、長女高秀卿所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4 分之1 ,惟長子高智雄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故其應繼部分 由其母即被告黃美鳳再轉繼承。再四子高進權於89年3 月11 日死亡,其應繼部分由被告即其配偶廖麗珠、長女高巧儒、 次女高巧齡、三女高怡娟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48分之1。 ㈢被告高進樂、高鄭花、高素珠及被繼承人高金得雖於82年2 月3 日就被繼承人高鄭市及其子高英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惟上揭被告三人均否認該協議書之存在,且因該協議 書成立迄今已逾15年,是若認該協議書不成立,則屬共有物 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者;反之,如認該協議書成立,亦為 上揭被告三人所不承認之,顯屬拒絕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件裁判分割。又被繼 承人高鄭市所遺上揭6 筆土地自其去世後,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至102 年1 月3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是被繼承人高金得所遺之房屋及被繼承人高鄭市所遺之6筆 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任何契約協議不得分割或 訂有不得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所示,將該 6 筆公同共有土地,訴請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裁判分割為分 別共有關係;另將被繼承人高金得所遺之房屋,則依除被告 高鄭花、高進樂、高素珠以外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加以分割等 語,並聲明:⑴請准將被繼承人高鄭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⑵請准將被繼承人高金得所遺如附表二之建物, 由附表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進樂部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甚小,不適合再細分, 伊希望將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
㈡被告高鄭花部分:伊與高進樂意見相同,但伊不希望由法院 變賣等語。
㈢被告高素珠部分: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㈣被告黃美鳳、高秀卿、廖麗珠、高巧儒、高巧齡、高怡娟、 高進隨、高玉枝部分:伊等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法。 ㈤被告高孫儉、高家寶、高家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高鄭市之孫子女、孫媳婦、曾 孫子女及被繼承人高金得之子女、媳婦、孫子女,高鄭市於 44年2 月2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高金得則於 85年7 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高 鄭市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高金得之遺產應由除被告高鄭花、高進樂、高素珠 以外之其餘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任何契約協議不得分割或訂 有不得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雖於本院97年重家訴字第4 號請求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案中(下稱前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主張高金得與被告高進樂、高鄭花、高素珠已於82年2 月3 日就高鄭市之遺產簽訂分割協議,惟此業為被告高進樂、高 鄭花、高素珠於前案及本件審理中否認,原告就此未加舉證 ,復稱該協議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故不生效力等語,自難 認其等間訂有該分割協議。本件兩造迄今既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4年臺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 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
㈠被繼承人高鄭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述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原告請求將該 6 筆土地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除被告高進樂、高鄭花反對及被告高孫儉、高家寶、高家惠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外,被告高素珠對原告之主張無 意見,其餘被告黃美鳳、高秀卿、廖麗珠、高巧儒、高巧齡 、高怡娟、高進隨、高玉枝則均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式(見 本院102 年11月13日、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 該6 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及該土地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等情事,因認該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又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7 條 、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 抵押權等權利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查被
繼承人高金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參。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 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 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 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 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 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 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之適用。再由民法 第831 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 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 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 客體。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 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 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建物 ,則自分割標的物之性質言,應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事實上處分權。故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雖因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保存登記,致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 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 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 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本院斟酌 該建物固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惟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上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考量該 建物之經濟效用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分割方法 亦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原告聲明由被告共同負擔,尚有未洽, 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鄭市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1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1/36 │由兩造依附│
│ │段142 地號土地 │ │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2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1/36 │分割為分別│
│ │段142-4 地號土地 │ │共有。 │
├──┼───────────┼────────┤ │
│3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10874/391450 │ │
│ │段145 地號土地 │ │ │
├──┼───────────┼────────┤ │
│4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11586/417090 │ │
│ │段146 地號土地 │ │ │
├──┼───────────┼────────┤ │
│5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1/36 │ │
│ │段146-2 地號土地 │ │ │
├──┼───────────┼────────┤ │
│6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1/36 │ │
│ │段148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金得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全部 │由兩造依附│
│ │成福路45巷2 號之建物 │ │表四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
附表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高鄭市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高玉照 │ 1/12 │
├────┼─────┤
│高鄭花 │ 1/6 │
├────┼─────┤
│高進樂 │ 1/6 │
├────┼─────┤
│高素珠 │ 1/6 │
├────┼─────┤
│高孫儉 │ 1/36 │
├────┼─────┤
│高家寶 │ 1/36 │
├────┼─────┤
│高家惠 │ 1/36 │
├────┼─────┤
│黃美鳳 │ 1/24 │
├────┼─────┤
│高秀卿 │ 1/24 │
├────┼─────┤
│廖麗珠 │ 1/48 │
├────┼─────┤
│高巧儒 │ 1/48 │
├────┼─────┤
│高巧齡 │ 1/48 │
├────┼─────┤
│高怡娟 │ 1/48 │
├────┼─────┤
│高進隨 │ 1/12 │
├────┼─────┤
│高玉枝 │ 1/12 │
└────┴─────┘
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高金得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高玉照 │ 1/6 │
├────┼─────┤
│高孫儉 │ 1/18 │
├────┼─────┤
│高家寶 │ 1/18 │
├────┼─────┤
│高家惠 │ 1/18 │
├────┼─────┤
│黃美鳳 │ 1/12 │
├────┼─────┤
│高秀卿 │ 1/12 │
├────┼─────┤
│廖麗珠 │ 1/24 │
├────┼─────┤
│高巧儒 │ 1/24 │
├────┼─────┤
│高巧齡 │ 1/24 │
├────┼─────┤
│高怡娟 │ 1/24 │
├────┼─────┤
│高進隨 │ 1/6 │
├────┼─────┤
│高玉枝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