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黃健墉
被 告 黃彩雲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與原告立書同意,願將繼承宜 蘭縣員山鄉○○段○○○段地號0000-0000 (重測後為員山 鄉內湖二段752 地號),建地面積270. 00 平方公尺及仝地 段0000-0000 (重測後為員山鄉內湖二段740 地號),建地 面積142.00平方公尺,合計412.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五分之二之產權(412 ×2/5 =164.8 ),計164. 8 平方公尺,無條件放棄繼承,由原告繼承。詎料於本訴訟 案件結束之際,提出原告意圖將母親之紀念價值遺產企圖變 賣,本人等自即日起撤銷該同意書記載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被告否認訂定同意書內容,謊稱原告企圖將母親遺留下來之 遺產變賣乙節,實與事實不符,該遺產現為供奉祖先列祖列 宗之場所,焉有變賣之虞,又被告等人已嫁作人妻,另築新 巢供他人神位,豈有與黃家共持其位之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簽之同意書並末有附帶條件,也 沒有要原告搬回宜蘭住,宜蘭祖厝本是原告興建,本來就要 回去住,因該建物產權不清楚,即使搬回去也會遭被告驅趕 ,且建物老舊未經修繕,居住恐有危險,待產權確定後,原 告定會重新整修,搬回居住,原告絕無變賣祖產意圖,幫人 作保所積欠之債務皆是原告十數年來月退休金省吃儉用每年 存10萬元而來,無須借貸,更遑論變賣祖產,同意書中並未 有附條件,原告仍基於手足情誼,每年前往探視四弟廖春成 ,僅於101 年輪由被告黃湘婷前往探視。原告贈與被告黃彩 雲嫁妝2 萬元,被告於前次答辯中已承認,惟僅認係紅包而 非嫁妝,而以原告當時月薪僅2 千餘元,十個月之月薪是多 大數字,豈只是紅包,且欲作為致贈被告黃彩雲嫁妝之用, 價值非今日所能語。且嫁妝2 萬元係被告黃彩雲偕同夫婿前 往原告家中索討,若非認定原告具父兄身分有扶養義務,且 長期受原告照顧扶養,豈有登門索討之理,僅需於婚宴時向 原告索取原告所願贈與之紅包即可,被告稱原告贈送一台小
冰箱,而無需存有感念之詞,有違倫常。被告黃彩雲係由原 告介紹至基隆市六堵工業區中和羊毛公司擔任作業員。至於 被告黃湘婷幼年時亦由原告照料,於民國64年至70年間住在 原告臺北市之住所,當時食宿、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至 被告結婚嫁至美國為止,而於101 年被告黃湘婷出車禍受傷 住院,原告亦至醫院探視並致贈2 千元紅包。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黃彩雲、黃湘婷應將員山鄉○○段○ ○○段地號0000-0000 及仝地段0000-0000 等二筆土地,其 中持分產權164.8 平方公尺,應無條件放棄繼承,由原告繼 承。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二造之生母廖玉里所有,廖玉里於民國98年10 月9 日死亡,上揭地號土地與繼承人黃耀南等5 人共有,被 告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㈡基於原告黃健墉經濟欠佳,希望上揭母親所留遺產由其長期 居住使用,保留祖產,乃於98年12月15日將被告所得繼承部 分贈與原告,當時被告黃湘婷提出三個條件,⒈原告要確實 搬回宜蘭住,盡到維護管理義務,⒉不得變賣祖厝,以供後 代子孫紀念,⒊每年必須前往花蓮探視廖春成至少一次(母 親臨終前交代),不料原告未搬回宜蘭,還企圖變賣祖厝, 意志堅定,且未探視弟弟廖春成,與被告當時贈與之條件相 違背,乃於102 年1 月30日以新店水尾郵第35號存證信函,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之子黃仕中簽收無誤。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406 、408 條前段、4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 土地之贈與係屬債權行為,並業已撤銷意思表示,而系爭地 號土地並經五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案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發生物權之絕對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 地由其繼承,不合法律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㈣以前父親重男輕女,只好犧牲被告黃彩雲不能讀書,在家幫 忙農務賺錢供原告讀書,被告黃彩雲結婚時,原告贈送一台 小冰箱,而非贈與紅包2 萬元,何來感念之詞,原告介紹工 作予被告黃湘婷,那是父親拜託鄰居小孩(即原告小學同班 同學張溪圳)介紹工作,讓被告半工半讀,父親要求原告身 為兄長有義務代替父親照顧妹妹,原告即要求支付房租,被 告經過父母同意,高中沒畢業即搬離在外租屋,何來感念之 說。
三、經本院查: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兄妹關係,而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廖 玉里所有,而廖玉里於98年10月9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 被繼承人即廖玉里之子女黃耀南、廖春成、原告黃健墉、被 告黃彩雲、被告黃湘婷等五人各繼承五分之一。而被告黃彩 雲、黃湘婷二人則於98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定同意書同意將 其二人所應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五分之一部分,贈與 原告黃健墉,而由黃健墉繼承,惟被告二人嗣於102 年1 月 3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原告,為撤銷其二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贈 與之意思表示。此有二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同意書影本、被告所寄送新店水尾郵第35號存證信函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就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於雙方簽同意書時是不附任何條件 ,惟被告二人主張本件贈與契約係附有隱藏性的條件,雙方 簽同意書時,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是祖產不可以賣,且有約 定原告要去看弟弟廖春成,因廖春成已成禁治產人,但原告 沒有履行,且表示弟弟與他不合,所以他才不去看,後來被 告才寄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等語。是以就本件雙方所簽定之贈 與契約是否為附條件贈與,且得以之為撤銷贈與之事由,即 為兩造所爭。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翁碧蓮證稱:簽同意 書時我在場,當天他們都沒有提到為何簽同意書,因他們都 感念哥哥的辛勞,所以很快就簽約,他們沒有附帶任何條件 ,當天沒有承諾什麼條件,至於說要去看弟弟也是我們應守 的本分,這沒有承諾的問題,因為我公公生前就有說要給我 先生繼承,並且要我先生祭祀祖先,世世代代傳下去等語( 見本院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黃彩雲 的女兒魏嘉璇證稱:簽同意書時是我和我媽媽、阿姨黃湘婷 、二舅(即原告)、二舅的太太五人在場,因為二舅他們說 住在基隆不方便,因為要經過墳墓,要我阿姨把宜蘭的老家 借他們住,二舅他們表示要我們簽同意書他們才敢搬回去住 ,他們體恤二舅年紀大了,搬回去宜蘭養老,我阿姨住宜蘭 也可以一起住,那是我們心軟讓他們居住,且事先跟他們說 過那是祖產不能賣,且有說要去花蓮看舅舅,但是他們都沒 有承諾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經核上開證人所 述兩造於當日簽同意書時是否有附帶條件等情證述不一,惟 觀諸兩造所簽之同意書上確係記載:「願意無條件由黃健墉 繼承」等語,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而縱使該同意書所載之 贈與系爭土地係由雙方口頭約定附有條件,惟兩造亦未約定 原告未履行所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況就被告所稱同意書所附 之條件中,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亦未同其 他人簽訂相關買賣契約,亦無違反約定之虞,又原告夫妻確
曾於99年6 月1 日、100 年5 月24日、102 年4 月16日前往 探視其弟廖春成,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 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鐵路車票2 張影本可證,且原告於 本件系爭土地之產權尚未清楚之時,貿然搬住確亦可能產生 家族間糾紛,是以縱使兩造曾於簽訂同意書時有此部分之約 定,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兩造之約定,而得以之為撤銷之 事由。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 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 408 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兩造之母親廖玉里於98年10 月9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應由被繼承人即廖玉里之子女黃 耀南、廖春成、原告黃健墉、被告黃彩雲、被告黃湘婷等五 人各繼承五分之一,此業如上所述,而系爭土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221 號判決應 予分割,其比例為上開人等各五分之一,此亦有該案之判決 書影本可參。而被告二人即於102 年5 月24日以判決分割登 記原因而就系爭土地各五分之一而為登記,此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2 份可佐,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以認定被 告二人雖於繼承開始後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各五分之一應 繼土地贈與原告,惟因尚未為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被告 二人自得撤銷其與原告之贈與契約。
㈣再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 ,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簽定同意書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因為被告 黃彩雲幼年期間皆原告照料,且原告省吃儉用將積蓄2 萬元 提供被告結婚嫁妝使用,顯已善盡兄長之扶養責任,被告黃 彩雲係由原告介紹至基隆市六堵工業區中和羊毛公司擔任作 業員。至於被告黃湘婷幼年時亦由原告照料,於民國64年至 70年間住在原告臺北市之住所,當時食宿、生活費用皆由原 告負擔,至被告結婚嫁至美國為止,而於101 年被告黃湘婷 出車禍受傷住院,原告亦至醫院提視並致贈2 千元紅包等情 。被告否認上情。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簽同意書時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而為贈與,被告二人不得撤銷該贈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 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翁碧蓮證稱:當 天他們都沒有提到為何簽同意書,因他們都感念哥哥的辛勞 ,所以很快就簽約,他們沒有附帶任何條件,當天沒有承諾 什麼條件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即被告黃彩雲的女兒魏嘉璇證稱:因為二舅他們說住在基 隆不方便,因為要經過墳墓,要我阿姨把宜蘭的老家借他們 住,二舅他們表示要我們簽同意書他們才敢搬回去住,她們 體恤二舅年紀大了,搬回去宜蘭養老,我阿姨住宜蘭也可以 一起住,那是我們心軟讓他們居住,原告和兄弟姊姐間都沒 有來往,是他落魄後才和我們聯絡,並不是我們感念原告的 照顧才贈與他的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證人 之證言,證人翁碧蓮雖證被告二人感念原告之辛勞所才很快 才簽約等語,惟亦未曾提及被告二人在簽約現場曾表達被告 二人如何感念原告辛勞,及簽定本件贈與契約之原因確係因 被告二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土地與原告,參以兩造所 簽定之同意書亦記載:「願意無條件由黃健墉繼承」等語, 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亦未提及係因被告感念原告之辛勞或 其他之付出,而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再者,原告所主張因 為被告黃彩雲幼年期間皆原告照料,且原告省吃儉用將積蓄 2 萬元提供被告結婚嫁妝使用,顯已善盡兄長之扶養責任, 被告黃彩雲係由原告介紹至基隆市六堵工業區中和羊毛公司 擔任作業員。至於被告黃湘婷幼年時亦由原告照料,於民國 64年至70年間住在原告臺北市之住所,當時食宿、生活費用 皆由原告負擔,至被告結婚嫁至美國為止,而於101 年被告 黃湘婷出車禍受傷住院,原告亦至醫院提視並致贈2 千元紅 包等情,所以被告二人才因感念其辛勞及照顧才簽定同意書 贈與系爭土地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所否認。況以原告與被告 之兄妹關係,於當時之環境下,基於兄長之原告確實亦有可 能對被告為某種程度之照顧,惟被告簽訂同意書之原因究係 因感念原告之照顧或僅單純希望當時經濟狀況較差之原告回 來照顧祖產,或有其他原因,凡此皆無其他證據相佐,而以 原告所提之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照顧被告二人之程度足以使 被告二人基於感念而無條件贈與系爭土地,而認定係屬為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是以就該贈與契約是否基於道德上義務而 為之,僅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尚無其他證據相佐,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