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彭馨葳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彭于維
代 理 人 林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現年近60歲,病痛纏身,健康狀況不 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業經臺北 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聲請人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佯稱希望接聲請人回臺南同住,業據鈞院認定兩造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方式迄未達成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定之為 由,而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42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相 對人嗣後並未接聲請人回臺南同住,聲請人因生活無以為繼 ,而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前往相對人住處,卻無人應門, 之後向臺南市北區第五分局求助,員警先將聲請人帶回警局 休息,並以電話聯絡相對人前來接回聲請人,相對人雖表示 同意,然聲請人於警局等候長達5 、6 個小時,直到將近晚 間10點,相對人仍未現身亦未接電話,致聲請人未能與相對 人碰面,聲請人於同年8 月6 日因身體不適而返回臺北。 ㈡相對人於前案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表示希望接聲請 人回臺南同住乙節,迄今從未履行,純屬為解免給付扶養費 之卸辭。相對人既不願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足認本件涉及 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所謂扶 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 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2,5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02 年 9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 12,500元。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表示要接聲請人回去住,但遭聲請人 拒絕,並表示要相對人給付生活費,聲請人於102 年8 月間 前往臺南時,並未事先打電話給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在嘉義 談工作事宜,之後相對人於晚間10點趕回臺南,但聲請人已 經被其兄長接走。又相對人目前經濟有困難,信用破產,只
要有工作,法院就會來查扣財產,聲請人之前在北投之租屋 處,因積欠30幾萬之房租,遭法院強制搬離,係由相對人之 配偶前去處理,當天相對人之配偶欲將聲請人接回同住,亦 遭聲請人拒絕,聲請人既然係精神有問題,故相對人希望將 聲請人接回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僅有相對人1 名子女,現 因年邁、健康不佳,而無謀生能力,且無存款及不動產, 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健全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其於 99年度所得為0 元、100 年度所得為1 萬元、101 年度所 得為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欲接聲請人回去同住,但遭聲請人拒絕 云云。然聲請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已委託聲請人 代理人多次與相對人代理人聯繫同住乙事,但相對人代理 人表示係要將聲請人接至相對人代理人之娘家住,非與相 對人同住,且之後即表示不管了等語。而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到庭,相對人亦未到庭,復未提出其已要接聲請人同住 ,然遭聲請人拒絕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相對人有接 聲請人回去同住之意願,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㈢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 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 ,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 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 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北投 區,參酌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2 年度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元,併考量聲請人因中度精神障 礙之醫療需求、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2,500元等情;而相 對人係68年出生,正值壯年,其99至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82,442元、58,531元、153,503 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 ,且其因積欠債務各50,000元、52,677元、81,582元,於 102 年3 、4 月間分別遭法院扣押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1/ 3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3 份在卷 可稽,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參酌上情,並衡量聲請 人之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暨聲請人自承目前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 000元等情後,定相對人應每月 給付聲請人4,500 元之扶養費。
㈣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 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2 年9月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再 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 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