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81號
SLDV,102,家聲抗,81,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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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黃安妮 
      黃安諾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光文 
上列抗告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
10月30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丁 ○○均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之繼外孫女即第三人林慶華之女兒, 抗告人乙○○則為林慶華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繼女婿,因被 繼承人、林慶華已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10日、101 年11月12 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具狀表示繼承等語 ,並依法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結婚 證、死亡公證書、聲明書、福州市死亡人員證明書、遺囑、 申請表、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則認:第三人林慶華僅為被繼承人甲○○之繼女, 依卷附公證書、聲明書及遺囑形式觀察,難認與被繼承人間 有收養關係,經原審通知抗告人補正林慶華之出養證明,惟 其逾期迄未補正,致原審形式審查無從認林慶華具繼承人身 分,則抗告人丙○○、丁○○、乙○○僅為被繼承人之繼外 孫女、繼女婿,依首開說明,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本 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 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表示,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三、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甲○○係於99年5 月10日死亡,抗告人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合乎規定之 期限,原裁定法院竟予以駁回,顯違法律之規定,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繼承之裁定等語。
四、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丙○○、丁○○等 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惟其等主張分別為林慶華 之丈夫及女兒,而林慶華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女,則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抗告人等均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則其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於法未合,顯有誤會。五、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該條例並未就大陸 地區人民受臺灣地區遺贈予以規定,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 華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查抗告人等另主張被繼承人甲○ ○曾書立遺囑表示將其寄存在新竹榮民之家之現金、存款及 黃金等物遺贈予林慶華及抗告人乙○○,而林慶華已於2012 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等三人,因認有表示繼 承被繼承人甲○○遺產必要等情,固據提出公證書、遺囑、 繼承系統表、福州市死亡人員證明書(林慶華)等件為證。 惟依抗告人等所陳縱然屬實,抗告人等僅為被繼承人甲○○ 遺囑所列受遺贈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人,尚非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自無聲明表示繼承人必要,是原審法院駁回抗 告人表示繼承之聲請,即無不合,本院所認理由雖與原審有 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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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