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77號
SLDV,102,家聲抗,77,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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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627 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正次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寶錦(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97年4 月1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均再轉繼 承陳佞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等土地,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 尚有繼承人未明,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以有效管理 ,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則認:被繼承人黃寶錦並無配偶,其母、內外祖父母均 已死亡,而其現存之父、女、弟、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之弟兼被繼 承人之女黃珍妮、妹黃絹萍黃安足之代理人黃重棋到院陳 稱:黃寶錦之前與銀行、私人有很多債務,她死亡之後我們 都已經拋棄繼承,我與其他委託人都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 。我們只知道她欠很多錢,因為都會有信件寄來,但對於詳 細的債權債務情形不清楚等語,被繼承人之女黃珍妮併具狀 稱:被繼承人黃寶錦生前為逃避債務居無定所,且其當時年 紀幼小,全不清楚其債務狀況等語,被繼承人之妹黃絹萍黃安足亦具狀稱:被繼承人黃寶錦生前為逃避債務居無定所 ,鮮少與家人聯繫,家人不清楚其債務狀況等語,足徵被繼 承人之女、弟、妹均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且無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父現年74歲,年事已高 ,亦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不宜由彼等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抗 告人雖函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原審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 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 庫,因認本件以選任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任被繼承人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寶錦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表示 被繼承人與銀行、私人間有很多債務,依經驗法則,足見被 繼承人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 74)院臺廳一宇第05785 號函示內容,因國庫對遺產已無期 待利益,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 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倘以國家資源 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 形,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 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 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原審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 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㈡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 切性,即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為宜,且在拋棄繼承之情形,原先既有繼承人存在,法院於 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自以選任其原有繼承人為宜,除其繼承 人行方不明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無法管理遺產事務外,僅以 繼承人拋棄繼承,即逕行選任他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有未當。本件被繼承人黃寶錦原有法定繼承人多人,雖 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對黃寶錦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 必較抗告人明瞭,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 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擔任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其等雖已拋棄 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黃寶錦之遺產管理 人乙職,且黃寶錦係其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 權之道義責任,又在利害關係人之聯絡及協調,就情理而言 ,亦較抗告人為易,故原審法院自應選任黃寶錦之父黃昱元 、兄妹黃重棋黃娟萍、黃安足陳正次等人為遺產管理人 ,詎原審竟選任抗告人為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且未說明何 以選任抗告人較選任黃昱元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更為妥適之 理由,亦有未洽。
㈢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請人陳正次聲明 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 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 定廢棄。⑵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參。本件被繼承人黃 寶錦已於97年4 月16日死亡,其無配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黃 寶錦遺有遺產,且其死亡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審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家事庭通知、補正通 知書、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陳正次與被繼承人黃 寶錦同為再轉繼承上開土地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自得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 ,並進行遺產之公示催告程序。故原審准予選任黃寶錦之遺 產管理人,並裁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尚無違誤。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認應由陳正次及原為黃寶錦繼承人之親屬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始屬允當云云。然查:
㈠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 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 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 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 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 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者, 被繼承人黃寶錦名下遺有不動產5 筆,此有被繼承人黃寶錦 之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是尚難僅 以其繼承人空言表示被繼承人尚有負債或拋棄繼承等情,即 認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況依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 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 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 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 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 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 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乃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被繼承人黃寶錦原有法定繼承人雖已合法拋 棄繼承,惟對黃寶錦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 人明瞭,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 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亦有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 之道義責任,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其親屬 擔任為宜云云。惟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拋棄繼 承權,為其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權利之正當行為,且現今社會 未同財共居之父母子女間能否相互知悉財務狀況,已非無疑 ,本件繼承人黃重祺、黃珍妮均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而居住 於桃園市(見原審102 年9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繼承 人黃安足黃娟萍、黃珍妮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被繼承人 黃寶錦之債權債務不甚明瞭(見原審102 年9 月23日非訟事 件筆錄),則抗告意旨徒以黃寶錦之繼承人為黃寶錦之親人 ,即認其等對黃寶錦生前財產、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熟悉, 亦難採信,更難僅據其等拋棄繼承即推論其等勢必具有管理 遺產之知識及能力,是此部分之抗告內容,核屬推測之詞, 尚無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 ,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云云。然原審 在選任前確實已函詢抗告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寶錦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 人並於102 年8 月12日以臺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復稱無意願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抗告人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黃寶 錦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尚無違誤 ,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 廢棄,自無足採,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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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