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債 務 人 吳珮捷即吳秋儀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 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 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露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露芽公司),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露芽公司之 薪資計算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9 至152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795 元,還款期限為6 年;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增加清償10,000元,總清償 金額為477,24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6 .2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 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44 元,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12月 11日國壽字第101120857 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卷 ,下稱聲請更生卷第9 頁、第57至58頁)。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05,254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97,68 8 元後,餘額為307,566 元。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為477,240 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露芽公司,自102 年1 月至8 月平均每
月薪資約26,722元(含底薪、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伙食津 貼等),另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6,505元,有卷附露芽公 司薪資計算明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9 至152 頁),堪認屬實。 ㈢再查,債務人之母黃秋香(現年68歲),現居住於雲林市, 育有3 名子女,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債務人之母黃秋香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更生卷第25頁)附卷可佐,而其 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雖載有揚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揚勝公司)227,141 元之營利收入(見本院 卷147 頁),然債務人陳稱其母黃秋香掛名揚勝公司負責人 而有營利所得係因其兄吳崇玄生意失敗,信用破產,為繼續 經營揚勝公司而商請其母黃秋香掛名為名義負責人,黃秋香 實際上並未於揚勝公司任職且無上開收入,此有揚勝公司實 際負責人吳崇玄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 )。本院審酌黃秋香已屆68歲高齡,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 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94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所得等情,堪認債務人之母黃秋 香實際上應無工作能力,是債務人所陳上情,應可採信,故 黃秋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另核以 內政部公布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黃秋香育有3 名子女,如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 人與其兄吳崇玄、其弟吳岳羽平均分擔其母扶養費之數額為 3,623 元(計算式:10,869÷3=3,623 ),然債務人之母黃 秋香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宜持續門 診追蹤治療,故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 元,雖略高於最低生 活費標準計算之平均數額,應認合理。
㈣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20,927元,扣除其母扶養費4,000 元及勞健保費用1, 041 元後,所餘金額15,886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4,794元,惟債務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偏頭痛、 風濕症、二尖瓣脫垂併輕微逆流、憂鬱症等疾病長期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62 頁、第177 至185 頁、第190 至193 頁、第196 至20 0 頁),是債務人每月確有支出醫藥費約1,800 元之必要, 扣除上開醫藥費,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086元 ,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要屬合理。
㈤又債務人雖每年領有年終獎金,惟該等款項之核發並無固定 之金額,參以年節時常有較高之消費支出,且債務人已將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 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因素,債務人願每年提 撥10,000元年終獎金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應符社會常情 及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且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 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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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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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30日給付,│
│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95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㈠欄位所示。 │
│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6 期,每期在每年3│
│ 月30日給付,每期清償10,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
│ 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815,606 元(依本院102 年5 月3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 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477,240 元。 │
│5.總清償比例:2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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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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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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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919 │ 415 │ 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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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884 │ 128 │ 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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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357 │ 320 │ 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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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8,847 │ 1,145 │ 1,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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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925 │ 727 │ 1,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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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565 │ 1,732 │ 2,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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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8,909 │ 124 │ 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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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5,899 │ 1,168 │ 2,015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01 │ 36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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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815,606 │ 5,795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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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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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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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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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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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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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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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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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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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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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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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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