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憶賢
王憶修
再審相對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2 年12月4 日102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下稱系爭 再審訴訟)以再審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 由,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然依 釋字第209 號、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之意旨,再審之理由、證據發生在後 及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許當事人對之提 起再審訴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送達時,縱知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再審無證據或證據不足,問題 無法解決,提起訴訟並無實益。
㈡次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8 款、第9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系爭再審 訴訟為不合法,惟再審聲請人所提102 年度偵續字第748 號 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865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109 號事 件均在審理中,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矛盾。而原確定裁定 亦認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8 條規定提起 系爭再審訴訟事件為不合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 ,再審聲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 有效果。
㈢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之意旨,如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縱其證物無可採,亦非再審不 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系爭再審訴訟 ,應有未合。
㈣又再審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102 年 5 月間開庭時,方知訴外人廖麗霜再次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嗣亦陸續回 函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萬安保全公司,復被退回;另再審聲請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65號事件(下稱2865號事件)同年7 月4 日期日之開庭通知書調閱廖麗霜戶籍謄本,始知廖麗霜 自始至終均籍設台中市,而2865號事件現尚未判決。據此可 知再審聲請人確實知悉在後。
㈤另依行政院99年10月15日臺88專字第90419 號函、內政部營 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規定,緊急昇降機 不得裝設任何刷卡裝置。本件再審相對人與非法簽約、營業 之保全管理公司共同涉侵權、強制、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而 未提供服務管理服務,且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期間亦無實際使 用權,再審相對人無請求再審聲請人繳交管理費之依據,收 取管理費屬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再審聲請人 得拒絕履行再審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亦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就違背法令准許假執行之判決提存後 免為假執行,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事 件判決顯有矛盾。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關於得 不調查證據之規定,係以公平為基礎,倘扭曲事實,即有違 司法正義之伸張精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㈥復再審相對人與保全管理公司限制及處罰住戶之財產權及權 利,共同觸犯民法、刑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 符,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 三人撤銷訴訟。
㈦為此,依民法第19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 聲明:㈠變更系爭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㈡變 更原裁定(按:應係前審判決之誤)所命再審聲請人應連帶 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 萬5,234 元及利息部分; ㈢變更前審判決准許再審相對人得假執行部分,再審聲請人 並得為擔保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 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
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 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 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 第1313號、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 定裁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 人僅得對之聲請再審,無從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聲請人所 提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本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 本院就其聲請,亦應以裁定行之,合先敘明。
三、茲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2 年度台再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 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 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 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 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而判決理 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 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 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第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第1 項(按:現為第502 條第1 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 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 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最高法院48年台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再審之 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法院須於再審之訴具 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包括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及再審之訴之 合法要件)及法定之再審理由後,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 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苟再審之訴不備起訴之合 法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 遵守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屬再審之訴之合 法要件,倘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遵期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事件 ,經本院101 年度湖小字第781 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前審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則再審聲請人 主張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再審事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即可知悉,乃再 審聲請人遲至同年9 月30日始具狀提起系爭再審訴訟,已逾 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前審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9 款 、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第498 條之再審事 由,惟依其所提證物上之記載,最後之日期為臺北市政府10 1 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169982200 號函,再審聲請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係嗣後知悉,亦未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故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 請人對前審判決提起之系爭再審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於現行 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
㈤再審聲請人雖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 號、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48年台 抗字第188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民法 第198 條為據,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其提起之系爭再審訴訟逾 再審之不變期間及以裁定駁回系爭再審訴訟,有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倘確定終局裁判 就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之見解,「嗣後」經司法院解釋認為 違背法令之本旨,且當事人係以此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時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乃自該司法院解 釋公布當日起算。依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所載各 情,均無涉前審判決於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之見解,在判 決「後」是否已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乙事,再審聲請 人亦非以此主張前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則自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 號解釋之適用。次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 號解釋僅在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包括判決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與當事人主張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時,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如何起算無關。再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均係闡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意旨,並未更 易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方式 。準此,依前開㈡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為再審事由時,再審之30日 不變期間仍應自前審判決確定或送達翌日起算;以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11款、第 13款及第497 條、第498 條為再審事由時,固應自知悉再審 理由時起算,惟再審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其確實知悉在後。是 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情形,且再審聲請人 所陳理由,均僅係針對該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11款、 第13款及第497 條、第498 條為再審事由時,有無舉證證明 嗣後知悉再審事由一節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要無關乎有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判斷。 ⒉次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係指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 ,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如已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時,得另起新訴, 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第498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與適用無關。再審聲 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
⒊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乃在闡釋當事人業已於 30日不變期間內,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後,法院倘 認該證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要件
而不可採,僅得以再審無理由為由駁回再審之訴,非謂當事 人未證明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時,仍不得以不合法為由予以 駁回。再審聲請人援引前開判例陳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有 誤云云,容有誤解。
⒋又依上揭㈢之說明,再審聲請人必先遵守提起再審之不變期 間而使系爭再審訴訟合法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審究前審 判決有無民法第19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適用之可 能,且前載法文洵無涉再審不變期間之認定。再審聲請人以 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當 屬無據。
⒌另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 起之系爭再審訴訟,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訴,揆諸前開㈠之規定及說明,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 款事由為再審理由,為無可採。
㈥至再審聲請人其餘陳詞及聲明,核均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 請人提起系爭再審訴訟是否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一節無關, 亦非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論據,均非足取。四、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耀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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