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李秀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李繁治
林惠明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龍
被 告 李後根
李志宏
李志隆
李科禧
李科練
李仲凱
呂國輝
陳瑞玄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被告 柯慶福
呂素珍
林榮輝
林谷峰
李文良
李良村
李萬居
李信雄
李金池
李文雄
李春益
李全益
李全發
李全春
李子龍
李子鵬
兼上1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長
被 告 邱進發
邱進財
邱金滿
宋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五行之「呂素貞」,應更正為「呂素珍」;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書第四頁第二行) 之「49-9」、(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三行) 「李端玄」、( 判決書第七頁第八行)「李志雄」,應更正為「49-3」、「宋瑞玄」、「李志宏」;附表一之共有人欄之「呂素貞」及權利範圍欄之「210225/539236」,應更正為「呂素珍」及「1/2 」;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之「323/269618」、「323/269618」、「14562/269618」,應更正為「323/15208 」、「323/15208 」;「14562/15208 」;關於附表四之分割後共有面積欄之「(1512.2420㎡) 」,應更正為「 (1512.2240 ㎡) 」;附表九及附表十之「宋生端」,應更正為「宋生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