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康瓊云
訴訟代理人 何志虔
原 告 劉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謝當榮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張伊萍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依璇
牛敬堂
翁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08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詳後述)頂 樓基地台騰空遷讓,將系爭大樓頂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康瓊云、劉淑燕新臺幣(下同) 181,376 元、2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各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止,按月給 付原告康瓊云、劉淑燕3,488 元、464 元等語,嗣經測量履 勘確認被告各自占有之面積、範圍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瓊云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00號9 樓之1 、9 樓之2 、9 樓之3 及9 樓之4 之房地所 有權人、原告劉淑燕則為同址5 樓之7 之房地所有權人,並 均為大華陽明溫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頂樓有共有之權利。詎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簡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未經原告2 人 之同意,自97年7 月1 日起於系爭大樓頂樓地板架設基地台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大樓樓板共有之權利,並因其受有使用 系爭大樓頂樓地板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予原告,且被告前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地板 每月租金為40,000元,則原告康瓊云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合計 113.03坪,占系爭大樓全部樓地板面積1296.19 坪之8.72% ,原告劉淑燕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15.03 坪,則占全部 1.16% ,則原告康瓊云、劉淑燕按其應有比例所受相當損害 金每家公司每月各為3,488 元(計算式:40,000元×8.82% =3,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64 元(計算式:40,000 元×1.16% =464 元),計97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 日止,期間所受損害則每家公司則各為181,376 元(計算式 :3,488 元×52=181,376 元)、24,128元(計算式:464 元×52=24,128元)。至被告前於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 ,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且為頂樓住戶反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自屬無效,管理委員會 並無權代區分所有權人為訂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優於電信法之規定,於新法修訂後應立即適用,而該條款 立法目的即係針對基地台,並不一定要達到強波,且管理委 員會已於97年底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被告並曾 於97年調解時均承諾會於97年底拆除,是被告於此後即屬無 權占有,其於期滿後繳付之款項僅為補償,不能認有不定期 租賃之存續,至於如何退還不影響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 傳電信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分別如附圖一編號A 、C 、B 所 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2.6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10.85 平方公尺)之基地台拆除,將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㈡、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牆 壁及各自所有之天線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示意圖拆除,將頂 樓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㈢、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康瓊云181,376 元、原告劉淑燕24,12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康瓊云3,488 元、原告劉淑 燕464 元。㈤、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中華電信則以:按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
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使用 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屋頂平 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管理委員會基於共有人使 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為區分所有人出租屋頂平台予他人, 收取租金作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一,用以支出管理公寓大廈之 一切費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屬 有據。且伊因有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需要,而與系爭大樓 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簽立租賃契約,屬有權代表區分所有權人為出租 ,伊因此租用系爭大樓樓頂以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並依約 繳付租金,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系爭管委會雖曾 於97年間以存證信函因內部糾紛而欲終止租約,惟嗣後雙方 復已達成依原租約承租之合意,並告知已得頂樓住戶同意, 並由伊持續付租迄今,且經系爭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使用,原 告既非頂樓住戶,亦不得爭執租約之效力,且否認頂樓住戶 有反對之意思。又伊所設置之基地台經主管機關之說明,非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稱強波或類似強波發射 之設備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大哥大另以:系爭大樓(11層樓)與其他獨棟建物 (即系爭社區),共計90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成立大華陽 明泉源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會),並有合法報 備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 5 項之規定,系爭大樓頂樓為共同部分,惟基於業務必要, 得由電信機構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則原告2 人既為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24條規定,應遵守規 約所定事項。又系爭社區於90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將系爭大樓出租予伊架設基地台,伊自91年起即 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租賃契約,並曾2 次換約,書面租約至97 年12月31日始屆滿,惟屆滿後系爭管委會仍續行出租予伊, 並由伊按月給付足額租金至系爭管委會帳戶,系爭管委會為 有權代理出租,且未經決議即寄發終止租約信函,其真實性 實非無疑,而認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伊非無權占有, 原告更無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至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係指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 ,始有得頂樓住戶同意之必要,且僅對決議效力之規定,非 對外效力之規定,倘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授權 由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自無受該條款之拘束,且原告非系
爭大樓頂樓住戶,亦無得援引該法條主張為無效。況且,頂 樓住戶因此已受有免繳管理費之利益,應默示其有同意,否 認其一方面表示反對,一方面又未繳納管理費,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亦否認伊所設置之基地台,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 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之設備。退步言之,原告 不當得利之請求,以其否認之租約為計算基礎,顯屬無據, 參照附近租賃單價每坪每月631 元,則其占用如附圖一編號 C 所示面積0.55坪,原告康瓊云、劉淑燕每月僅請求30元及 4 元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遠傳電信以:伊與系爭管委會間簽訂有承租系爭大樓頂 樓之租約,租期自95年2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惟其存 續期間分三期,每期5 年,合計15年,且於租期屆滿自動依 原條件續約5 年,一方若不擬續約,應於期滿前90日以書面 通知對方,系爭管委會未於約滿前90日為終止之表示,租約 已自動續至102 年12月31日,此既係於舊法時即依約設置之 基地,其既屬有效,自不因法律修正受影響,92年修正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係針對於修法後新設置基地臺 之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修法前已完成設置者 ,自無適用。又系爭管委會並未依約合法終止租約,且伊均 按約支付租金,自非無權占有,況且,倘若系爭管委會未取 得住戶同意而與伊締約,非伊所得知悉,原告自不得執此對 抗伊,而伊每月支付予系爭管委會租金供作該社區公共基金 ,原告亦因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享有因伊繳納租金之利益,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康瓊云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9 樓 之1 、9 樓之2 、9 樓之3 及9 樓之4 之房地所有權人、原 告劉淑燕則為同址5 樓之7 之房地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非屬系爭大樓頂樓11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卷第8-16頁)。
㈡、系爭大樓頂樓各如附圖一編號A 、C 、B 所示部分(面積分 別為12.6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10.85 平方公尺),分 別有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基地台,並各設 置如附圖二所示位置示意圖之天線,業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位置示意圖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 230797400 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102 年6 月25日北市士地
測字第10231105400 號函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70-75 頁、第83、84頁、第164-166 頁、第172 頁)。
㈢、系爭社區自87年間即依法選任管理委員會,並訂定規約迄今 ,而系爭大樓頂樓至遲於90年即已出租予中華電信、台灣大 哥大、遠傳電信,作為設置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及天線,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之系爭社區報 備及決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222 、299 頁 ),並有台灣大哥大提出之90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租約及遠傳電信提出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 -39 頁、第332 頁)
六、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系爭大樓頂樓所設置之設備是否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2 款所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
㈡、承上,如為該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規定之設備,則原告得否 依此條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何計 算?
七、被告於系爭大樓頂樓所設置之設備是否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2 款所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 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 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則規 定:「本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由無線電基地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等語 ,則依法條文義解釋,應認無線電基地台與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應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例示規定,至於無線電基地台以 外之其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為何,始授權由無線電基地台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認定。第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於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C 、B 之設備即為無線電基地台,則自 屬於上開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欲規範之無線電基地台函攝之 對象範圍,並不以達於強波發射為必要,此亦經本院向主管 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經其於102 年10月9 日以 通傳資技字第1020051004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1頁)。
㈡、至於被告中華電信與台灣大哥大分別提出內政部94年9 月23 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 號函附會議紀錄及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100 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 號函,而以 此為附件再行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結果,其前後函覆 分別稱基地台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雖同屬電波發射之設備, 但本質與界定上仍有差異,「基地台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 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 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 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 及「基地台具功率放大器能放大訊號,再透過天線發射電波 至空氣中,故基地台為具放大訊號及發射電波功能之設備… 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以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故 其意為基地台屬強大的電波發射設備…案內(即本件)基地 台,其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 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 、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 制,爰不宜稱基地台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7、97頁),不過仍重申前函意旨,更徵縱被告之 基地台均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安全範圍,惟仍與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為二種不同之規範,否則,豈非僅需電信公司之 基地台安裝時均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安全範圍,即均無 需經頂樓住戶之同意,則以現行基地台之安裝均需經檢測合 乎相關規範之現況,該條款豈非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抗辯 系爭大樓頂樓設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稱 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顯屬無據 。
㈢、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述函文所述,基地台係透過天線 發射電波至空氣中,因此具放大訊號及發射電波功能之設備 ,足見天線亦屬基地台設備之從屬物,而亦同為上開條款規 範之範圍。至若被告抗辯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 條第2 項、 第5 項之規定,系爭大樓頂樓為共同部分,基於業務必要, 得由電信機構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等語,有被告台灣大哥大 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查,且迄未修正規約,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歷年修改之住戶規約查 核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36 頁、第96、108 頁),其規約 意旨係規範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並未排除共同部分出租他人 使用或其他管方式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之,是 被告執此認其係基於業務必要即得無償使用,尚屬無據。八、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主 張無權占有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目的在於公寓大 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 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 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 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 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縱認該條款並無溯及之效力, 惟倘其係於原定之出租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另再為續租(包 括自動續約)或視為不定期租賃,縱出租行為為住戶規約或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 款公布生效後所發生,仍應受此條款所拘束,始符其立 法目的。準此,原告主張應於修法後應立即適用新法,否則 無效等語,尚嫌無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中華電信、台 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自所提出之書面租賃契約,其最後屆 滿日均為97年12月31日,有租賃契約影本3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40、41頁、第47-49 頁、第58-60 頁),而系爭 管委會並於97年12月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據,並經本院向 郵局查詢確有此存證信函之寄送(見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第342-345 頁、卷二第7-10頁),且與原告所提出系爭 管委會於97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提及 並未表決同意續租等尚屬相符,應認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應屬真正。被告台灣大哥大抗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終止,且大小章不明,即否認其終止之效力,尚非可採。至 被告遠傳電信抗辯其於89年間曾簽立租期為15年之合約,業 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2-335 頁),惟 被告遠傳電信事後已另行簽立至97年12月31日屆期之租約, 業如前述,則應認已變更原契約之租期,而不再受原15年之 租約之拘束;然被告遠傳電信與原告於95年間所簽立之新約 ,其中第2 條約定:「…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 年, 一方若不擬續約,應於期滿前90日以書面通知對方」等語, 而前開系爭管委會寄送之存證信函係於97年12月9 日始寄發 ,則至97年12月31日已不滿90日,並未符合契約之約定,則 依約應自動續約5 年,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仍屬「續租」性 質,而非原租約,續約時自仍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被告中 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於原租約終止後,倘再與系爭管委會間 訂立新租約,既非原租約,自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被告雖 於修法前即已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基地台,固屬事實,惟其
抗辯上開條款不得溯及適用等語,即屬無據。
㈡、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 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等語,就法條條文 解釋而言,足見頂樓本質上仍屬共用部分,其如何使用,倘 非屬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 似行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法律上共有之權利,仍得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為之,並不因該條賦予頂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之權,而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就其共有之頂樓 共用部分之權利,且法條所謂「同意」事項之辦理,亦未排 除頂樓住戶為事前承諾或事後同意,即並不以與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同時為之為必要,僅規定該住戶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陳述意見,並非決議之先決條件;換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及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如有 多數,則有各自獨立之同意權)應屬並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多數決議,固不得取代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個別同意權 ,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個別同意權,亦不得取代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對於共有部分之決議,否則,設若今日頂樓區分所有 權人已全數同意,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此同意之決議, 自仍不得認為當然得不顧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權 利,而於頂樓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之行為。又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本採多數決,倘區 分所有權人已就共有部分之使用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則 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拘束,即此 部分之多數決議,對於非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言,並非上開條款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遭多數決決議侵 害之可能,是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之 決議,自仍應受拘束。
㈢、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對就共用部分之頂樓平 台有管理權限,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是管理委員會出租頂樓平台設置電信設備等,為其權限 內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 ,亦不影響其出租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管理委員會外就此出租行為並不 因其內部有無授權,而生無權代理或表現代理之可能,而係 有權代理。惟其具體個案雖係說明管理委員會於與承租人簽
定租約後,應受租約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執未符合條款而代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承租人主張租約無效,此為禁反言原則 之當然解釋,惟此並未提及未同意之頂樓住戶是否受拘束, 而尚不至於使上開條款成為具文,是於解釋系爭租約之效力 時,仍應依債之相對性,依上開意旨,判斷承租人得主張為 有權占有權源所得對抗之對象。是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並無 權代區分所有權人為訂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 為電信法第32、33條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優先適用順序等 語,應屬對法律體系之誤解,而無可採。
㈣、第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等情 ,惟依上開說明,系爭管委會對被告終止租約或租約屆期應 為97年12月31日,亦為原告自為之主張,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系爭社區自設立後歷年所有住戶 大會決議,亦查無於此前簽立前述書面租賃契約時即有頂樓 住戶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則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7 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無權占有,或被告有同意 拆除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其主張之情事不符, 而難採信。復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與被告間之租約均已於 屆期97年12月31日而通知終止等情,雖如前述,惟被告中華 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均分別抗辯已另行與系爭管委 會達成協議、終止未依約於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並均按月 繳付租金迄今,業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管委會函 查之結果,系爭管委會則以102 年10月11日(102 )大華字 第001 號函覆確有自94年迄今收受被告支付之租金並列帳管 理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頁),再參諸 原告所提出99年、100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內容均有 經系爭管委會表示將再與被告續約,並會持續協調尚未同意 之11樓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59 頁),且自98年至 101 年間均未作成不予續約之決議,足見系爭管委會確有與 被告間有再為訂定租賃契約或租約自動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抗辯迄今與系爭管委會間仍有租賃契約 存在等情,徵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定,且除被告遠傳電信自 動續約5 年外,依民法第421 條、第422 條之規定,因未立 字據,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不因原告其個人逕行主張 被告給付系爭管委會之金額為補償金,非租金,而影響系爭 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再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 間就此部分之決議為:「11樓住戶配合社區大樓屋頂設置基 地台,自明年度起於設置期間3 年,其管理費予以優待案」 ,嗣經決議通過,則其決議內容自包括同意系爭大樓提供予 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是雖頂樓住戶有1 戶有當場表示不同
意,此部分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優待而得代替 其同意,並由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實際免繳管理費,而默示同 意,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惟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願將共用之系爭大樓頂樓出租予被告,由上開決意內容觀之 ,應屬已為同意之決議;而另於100 年之決議則為:「電信 業者基地台存廢暨管理費是否調整討論案」,其經表決後仍 決議維持現狀保留基地台,並附註稱待11樓全體住戶同意後 ,即可正式與基地台業者簽約,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予廢除基地台,其意旨即屬同意出租使用,且迄今仍由 管理委員會為租金之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無權占有,惟被告抗辯其占有權源為與系爭管委會之租 賃關係,已為前述舉證,且區分所有權人係作成不同意終止 之決議,反面言之,即為同意出租之意,則就非屬系爭大樓 頂樓住戶之原告,已如前述,自應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 開決議之拘束,即對原告而言,尚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 生效力,亦不得代替個別反對之頂樓住戶之權利,而爭執系 爭租約之效力,已詳如前揭說明,即此部分並未對原告造成 權利之損害,則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自得以上開租賃關係存 在,主張對原告為有權占有之占有權源。就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非程序部分之當事人不適格,而係實體部分有無理 由之問題,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即不再予以論斷,亦併 敘明。
㈤、至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固以系爭條款為 強行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內容,自不得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惟該具體個案即係 由大樓頂樓住戶於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時已為反對之意 思,而管理委員會仍為決議,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主張決議無效而言,是頂樓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內 部關係之爭執。惟查,本件並無系爭管委會作成出租決議之 情形,而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同意廢止基地台,以為終 止租約之決議,則系爭管委會之決定並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稱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亦非內部關係對於決議效力之 爭執,自與本案尚有不同,是其就其決議之效力,尚不得為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九、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金額如何計算 部分: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既有租賃契約為其占有權源,而
得對抗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實際繳付租金予系爭管 委會,而為系爭管委會因管理取共用部分之收益,並作為公 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則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不當得 利租金如何計算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十、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分別如附圖一編 號A 、C 、B 所示部分之基地台拆除,將頂樓平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㈡、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大樓樓 頂平臺上牆壁及各自所有之天線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示意圖 拆除,將頂樓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㈢、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康瓊云181,376 元、原告劉淑燕24,12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應自101 年11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康瓊云3,488 元 、原告劉淑燕464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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