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24號
SLDM,104,審簡,32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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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97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與前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中)。
(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員警執行勤務發現被告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通 緝犯,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並採尿送驗,而被告在其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認前,主動供承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 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 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 經過,係員警至被告甲○○工作之車行執行勤務時,發現被 告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詢 問並採尿送驗,斯時員警僅知被告係他案之通緝犯,且被告 之驗尿報告亦尚未完成,無法據此率爾推斷被告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自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警員熊瑋晟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 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並有被告103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毒偵卷第4 至6 頁),是以被告有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最近1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03 年8 月間),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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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