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號
SLDM,103,訴,3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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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李允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15日確定,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至 14行修正為「...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同一犯罪決意,先在昌亞公司內取得昌亞公司及其負 責人已先用印完成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並在該 文書之買賣標的欄中登載出售上揭房屋之不實事項後,於同 日稍晚,在不詳地點,持上開文書向黃信誠佯稱昌亞公司已 受託銷售該屋而行使之,...」,及就證據部分補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允晨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 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 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中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亞公司)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與要約書」文書,本具有制作權,其於業務上在該 文書登載昌亞公司受託出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之不實內容,並持以行 使,參照前揭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法益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 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有關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在「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上登載不實售屋 資訊,並持以向黃信誠施用詐術取財等行為,係於102 年1 月16日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實施,目的在於詐得客戶斡旋金,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2 罪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再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分別所犯 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 期徒刑,考量被告並無侵占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5 萬元,並非極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尚非嚴重擾 亂,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卷第3 頁和解筆錄),經告訴人表示對 於減輕其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情狀,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此部分業務侵占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財物,又為業務侵占犯行 ,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損害,惟尚知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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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