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詹靜華
自訴代理人 王安律師
被 告 劉松育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破壞電磁紀錄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松育為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小之總務 主任,自訴人詹靜華為該校資源班導師:㈠被告涉嫌於民國 103 年4 月11日(週五)下午五時即自訴人離開資源班教室 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 時5 分之間,以其持有之資源班教 室進入,開啟自訴人所使用之電腦,將自訴人所儲存如自證 四(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2 學年度第2 次行政主管 會議紀錄)之數個備份電子檔案資料加以刪除,並於完成上 開犯罪行為後,未將電腦關機即離開,並於離去時再將教室 門上鎖;㈡103 年4 月12日(週六)中午自訴人到校加班, 中午12時49分甫進校門口,警衛刻意將自訴人攔下攀談數分 鐘,聊完後警衛告知「學校保全系統已在上午9 點解除」, 下午1 點左右,自訴人走進自己教室,發現教室內自己所使 用電腦被啟用狀態,電腦螢幕畫面出現奇怪畫面,且有部分 電腦檔案遭刪除,此時自訴人立刻前往總務主任即被告之辦 公室向其反應,但經同事告知總務主任在校長室,自訴人立 即前往校長室向被告反應此事,並旋即要求被告調取學校監 視器畫面,自訴人堅持一定要當場看到畫面並複製備份,被 告始勉強於10分鐘後將監視器錄影畫面燒錄一份交付自訴人 ,自訴人返家播放,發現編號16監視器(架置於進入自訴人 教室必經之地)所攝錄畫面多次中斷,其中12:41:06到12:4 1:28及12:45:34到12:46:19之間中斷情形最為嚴重,為斷斷 續續而非連續攝錄,致自訴人無從由監視器畫面追捕嫌犯, 故認為被告涉嫌剪接、刪除學校監視器之錄影電磁紀錄。因 認被告上開㈠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 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劉松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提出 之隨身碟內之監視錄影檔案(自證一)、證人即該校警衛何 台昇於審理中所證及出具之證明書(自證二)、資源班教學 區位置圖(自證三)、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2 學年 度第2 次行政主管會議紀錄(自證四)、臺北市政府1999市 民陳情回覆內容(自證五)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該校總務主任,主管該校保全之設定與解 除學校電子保全系統事宜,於103 年4 月12日有到校,是日 經自訴人要求而至警衛室主機處複製交付監視器錄影檔案予 自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進入自訴 人教室,亦無刪除自訴人電腦檔案,更無剪接學校監視器畫 面,當天伊會到校之原因,是因為當天早上輔導室有辦一個 親子講座活動在B1視聽中心,當天伊要協助開門、開燈光及 設備處理之事才會到校,至於保全設定與解除部分,伊通常 會在每個禮拜的會議提醒保全於該禮拜會有哪些廠商來工作 ,或該日伊有到學校時會再提醒保全哪些地方要進行保全解 除,保全就會依照現場狀況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麗湖國小總務主任,於103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33分 到校,嗣自訴人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到校,下午1 時40分許 ,自訴人及其先生、會同2 名員警,與被告一同至警衛室, 被告當場複製監視器錄影檔案交付自訴人乙節,固據被告自 承屬實,經證人即值班警衛何台昇於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 卷第132 頁),有駐衛保全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自訴人指訴,被告係當日中午經自訴人突然提出要複製 監視錄影檔案之要求,旋由自訴人陪同下,會同自訴人先生 及2 名員警等人,一同前往警衛室,被告當場複製監視器錄 影檔案交予自訴人等情,則被告既係經自訴人突然之告知, 始悉其複製錄影檔案之請求,復由自訴人陪同至警衛室,並 有自訴人與其先生、2 名員警、警衛等眾人全程在場目睹而 複製錄影檔案,有駐衛保全值勤紀錄表記載「13:40二位警 員到校會同劉主任、詹老師和她先生到警衛室看監視器」等
情可按(本院卷第146 頁),並經證人何台昇於本院證述屬 實(本院卷第132 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剪 接、刪除監視器檔案。
㈢自訴意旨雖以被告複製交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12:41:06到 12:41:28及12:45:34到12:46:19之間有斷斷續續、非連續攝 錄之情,認被告有剪接之行為云云,然參諸證人即麗湖國小 監視器安裝與維修廠商學琳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護人員 劉明德於另案(103 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查中具結證稱: 該校錄影設備有動態錄影之功能,即機器感應到有人走動或 物體變化會啟動錄影,並非固定全時錄影,可設定為全時錄 影、動態錄影或全時加動態錄影,系統設定不同,每個攝影 機可單獨排程,不同錄影方式、錄影時間在白天或夜晚、影 像變化等均會影響錄影檔案之大小,設備系統會自動將拍攝 之畫面結檔成一個視訊事件,視訊事件檔案大小是由系統自 行運作判斷,大小與時間不一定,而同一視訊事件如錄影檔 案之錄影張數變少,會成為跳格錄影,或因系統效能不夠導 致錄影張數變少或有設定動態錄影時,均會導致畫面閃動、 拍攝時間不連續等情形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61 至63頁),既有數位監控系統功能操作說明書記載確有「動 態攝影」設定之功能(本院卷第25至27頁)、學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維護工作單記載該校攝影機改設定為「動態錄 影」之情形(同上偵卷第58頁)在卷可徵,自難認係被告剪 接所致。尤其,依卷附數位監控系統功能操作說明書之攝影 機設定等相關設定功能頁面(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工程維 護工作單之監視器功能、操作項目(其監視器「主設備」欄 位僅有「主機、螢幕、備份設備」、軟體欄位係「作業系統 、畫面顯示、錄影功能、回放功能、網路連線、辨識功能、 控制介面、列印功能、資料庫」、攝影機欄位係「固定、角 度、焦距、自動光圈」、其他欄位係「NET 、IO、RELAY 、 讀卡系統、對講機、柵欄機、感應線圈、紅外線」,同上偵 卷第53至58頁)之記載,俱未見得以「剪接」錄影檔案之功 能,被告亦供稱:那個系統僅能「複製」下來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140 頁反面),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剪接監視器錄影 檔案云云,核屬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㈣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資源班教室,刪除其電 腦內如自證四內容之備份電子檔案數份云云,然自訴人於10 3 年4 月12日當天中午進入資源班教室後,旋即報警,於當 日中午2 時10分許至該教室進行勘查採證,經警以粉末法檢 視自訴人於資源班教室內之辦公桌、抽屜外側、椅子、墊板 、滑鼠等可能遭歹徒碰觸過之位置,並未發現任何指紋類跡
證,又以粉末法檢視自訴人懷疑歹徒逃逸時所行經之門,亦 未發現指紋類跡證,更未發現任何生物類跡證或痕跡類跡證 ,鑑識結果認「本案於勘查時於入出口處未發現遭破壞之痕 跡,於現場亦無採獲可供比對之相關跡證」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117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進入自訴人之資源班教室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衡以自訴人 就所指電腦內檔案如何遭刪除之情節,係稱:伊被刪除自證 四的備份檔案,是103 年4 月11日下午同事寄給伊的物證, 要伊從校務行政系統nasl剪下來存檔,伊存於伊電腦內C 、 D 槽及很多地方,只要有資料夾的地方伊都有存,大約存了 將近10份檔案備份在伊的電腦中,電腦桌面原來也存有2 份 備份檔案,遭刪除後只剩下電腦桌面上一份備份檔案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參諸自證四檔案(臺北市內湖區麗 湖國民小學102 學年度第2 次行政主管會議紀錄)於校內行 政單位並非秘密文件,其內容與被告權益無關緊要,被告實 無刪除該檔案之必要。衡諸常情,如被告確係潛入自訴人教 室刪除該檔案,被告焉會留下備份檔案於自訴人電腦桌面上 ,且未關機,自曝竊行、使自訴人知悉?均非合理。 ㈤依自訴人於103 年4 月12日報案之指訴,自訴人係指稱:伊 放置於資源班教室辦公桌抽屜內之錄音筆、教育局寄送之雙 掛號資料(含光碟1 片)等物遭人竊取云云(本院卷第75頁 ),並無提及電腦檔案遭刪除之事,迨於103 年10月8 日向 本院自訴時始稱:其使用之電腦有部分檔案遭刪除云云(本 院卷第2 頁),經本院請其具體敘明後,始指稱:係如自證 四內容的檔案遭刪除(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9頁),觀諸 告訴人之報案、指訴過程,並非於103 年4 月12日初次報案 時即對電腦檔案遭刪除有所描述,而係在時隔近6 個月,其 另案提告被告湮滅證據案遭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43 72號),於臺灣高檢署103 年9 月30日函覆其再議不合法之 後(同上偵卷第74頁),始於103 年10月8 日提出本件自訴 ,改稱其有電腦檔案遭刪除,足見自訴人指訴情節顯有瑕疵 ,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大有可疑,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㈥自訴人雖再指稱:當天中午12時49分甫進校門口,警衛刻意 將自訴人攔下攀談數分鐘,聊完後警衛告知「學校保全系統 已在上午9 點解除」,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2日早上約9 時 到學校後,立即吩咐當時警衛何台昇將進出資源班教學區域 之保全設定解除,而當天直到下午約2 時才有清潔人員到一 樓做資源班教學區域清潔玻璃門窗戶,被告交代警衛提早解
除設定之行為異常荒謬云云(本院卷第2 頁、第48頁),並 舉當日駐衛保全值勤紀錄表記載「8:01解除B1和署辦公室的 電子保全系統,開燈並設置導引路障」為據(本院卷第146 頁),然依證人何台昇於審理時所證:伊不確定當天被告有 無指示伊解除資源班保全設定這件事,因為被告指示伊做的 事情已經太多次,時隔太久且次數也太多,伊已經記不清楚 ,伊通常係依工作需要解除保全系統,在清潔人員來清掃時 ,伊則會分區解除保全系統,係當清潔人員要清潔資源班時 伊才會解除資源班的保全系統,駐衛保全值勤紀錄表記載「 8:01解除B1和署辦公室的電子保全系統,開燈並設置導引路 障」之部分,「B1」是指停車場,「署辦公室」是因為麗湖 國小的每一個辦公室是聯合起來的,全校的辦公室在同一棟 ,但署辦公室不包括資源班教學區,資源班在另一邊,依據 紀錄表,並沒有紀錄伊於何時解除資源班的保全系統,但清 潔人員來都會清廁所,因為資源班是分開的,則若清潔人員 去清資源班的廁所,伊就會解除保全系統,但伊已經無法回 憶當天伊是幾點解除資源班的保全系統,照經驗,清潔人員 的工作進度大概是中午左右進入資源班,當清潔人員要清潔 資源班時伊才會解除資源班的保全系統,伊解除資源班的保 全系統不需要經過被告的指示,也不會通知被告,伊不知道 被告是否知悉伊何時解除保全系統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 第133 至135 頁),足見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失所據,自 無可採。
㈦至自訴人所繪製資源班教學區位置圖(自證三),僅係敘明 資源班教學區之位置;其所舉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 2 學年度第2 次行政主管會議紀錄(自證四),僅能證明有 該會議之事;所舉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陳情回覆內容(自證 五),僅能證明其陳情經回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㈧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將自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之監視錄影檔案 (自證一)送鑑定有無遭剪接,然被告否認與其複製交付之 檔案同一,據證人何台昇證稱當時被告係複製於自訴人自備 之「攜帶式硬碟」(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非自訴人提出 之「隨身碟」,復無證據證明該檔案之同一性,且被告並無 剪接監視器檔案之可能,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自訴代理人雖再聲請將自訴人之電腦送鑑定有無 遭刪除檔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接觸過或使用過該電 腦,則該電腦內有無檔案遭刪除,尚難認與被告有關,本院 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自訴人聲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372號案件內6 片監視器光碟(102 年11月 29日6 時至102 年12月2 日7 時30分間監視錄影畫面)及學
校提供之電子檔送鑑定有無遭變造,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102 年11月29日至102 年12月2 日監視錄影檔案有無遭變 造)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非本院所應審究,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僅 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 磁紀錄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84 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併案事實與自訴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