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01號
SLDM,103,聲,401,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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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涵翔
具 保 人 葛金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
執字第116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
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葛金玲因被告陳涵翔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鈞院97年保刑字第104 號 )。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5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本院收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 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派警前往 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知及 該等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 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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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