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96號
SLDM,103,聲,396,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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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
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冠宇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1日及101 年 1 月3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2 月,於100 年4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3 月14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查本件受刑人沈冠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確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 3 年3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 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3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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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