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74號
SLDM,103,聲,274,201403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勇欽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3年執聲付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勇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勇欽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1 年10月17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2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勇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並於101 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03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此有 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