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3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士杭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99年6 月2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2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 條 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 89 條 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 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 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 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毒品等犯行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士杭前因: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 29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上揭㈠㈡案件經本院於10 0 年1 月31日以100 年聲字第1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8 月,於100 年2 月22日確定。受刑人自99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2 月17日,惟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4 年12月7 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03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嘉義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