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號
SLDM,103,簡,3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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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號
                    103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淋
輔 佐 人 張玉鵬
即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沈幼斌
      廖文勇
      潘文郎
      邱金鋒
      宋友平
      廖月女
      鄭羽桐(原名鄭波)
      林黃龍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
度易字第85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幼斌潘文郎邱金鋒宋友平廖月女鄭羽桐林黃龍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勇蔡嘉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廖文勇蔡嘉淋前各因 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 96年度簡字第7253號、101 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確定」。另更正犯罪事實「在黃月雲(涉賭博 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經營之職業賭場」部分為「在黃月雲(所涉賭博罪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向不知情之陳福生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更正「麻 將筒子3 付」為「麻將筒子3 副」。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⑴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卷 第81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 、第181 頁至第182 頁)。⑵證人吳明揚黃樂成張素雲 、許美惠、黃月雲關於現場無人把風,可自由進入房內賭博 之證詞(101 年度偵字第11476 號卷第17頁、第31頁、第41 頁、第100 頁、第216 頁、第218 頁)。二、核被告沈幼斌潘文郎邱金鋒宋友平廖月女廖文勇蔡嘉淋鄭羽桐林黃龍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以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麻將筒子3 副、骰子250 粒、塑膠盒1 個、塑膠牌尺2 支、塑膠牌12片、塑膠牌21個(貼有人名標誌)、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 萬7,100 元、租賃契約1 本等物,已於另案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依法執行 ,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簡列表存卷可參 ,是該等物品爰均不併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賭資1 萬7,40 0 元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1 年9 月28日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沒入而告確定,有該分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收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該金額亦包含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在場人所持有之現 金,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76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85號卷第223 頁),爰不諭知沒收(司法 院字第283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17號判決參照)。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應沒收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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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