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巧文前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迄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102 年11月5 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內湖 安泰店內(下稱美廉社安泰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 日本東鳩薯圈圈海苔70g 」餅乾(下稱系爭餅乾)各1 包, 得手後均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門市人員於102 年11月11 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現上開商品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郭巧文曾於101 年11月9 日持美廉社核發之記名 會員卡購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巧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1月5 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確有前往美廉社安泰店,惟 伊並未竊取系爭餅乾各1 包,伊在進去該店時身上已帶著1 包餅乾,進店門時就在吃了,是伊前幾天在該店購得的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102 年11月5 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 前往美廉社安泰店,並先後在店內貨架上拿取系爭餅乾各1 包,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經告訴代理人蕭印志於警詢中陳 稱本案係因其事後發現店內物品有少,經調閱上開監視光碟 而查知被告上開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復有美廉 社安泰店內監視器拍攝光碟1 片、檢察事務官102 年12月20 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21、73 至7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及背面),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光碟結果, 被告於案發當日二度進入美廉社安泰店時均無食用零食之情 形,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被告復 自承其無法提出所謂於案發前幾天至美廉社安泰店購買系爭 餅乾之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已難遽認 其辯解屬實;又參以告訴代理人蕭印志於警詢中陳稱:案發 後經比對被告之會員消費紀錄,被告僅於102 年11月9 日至 店內消費,於案發當日及案發前幾日均無消費紀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 頁),且由被告於美廉安泰店之消費紀錄顯示 (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2 年11月份首次至美廉社 安泰店消費之日期確為11月9 日,於此之前在該月份並無其 他消費紀錄,益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是認其上開辯解,殊難 置採。
㈢綜上,堪認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前後 2 次竊取系爭餅乾各1 包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於99年、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迄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均生危害,犯後又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