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8號
SLDM,103,易,58,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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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營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成宗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15至19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成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營陳成宗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鴻營、陳成宗所分別涉犯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04 條第1 項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李鴻營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被告李鴻營陳成宗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李鴻營與同案被告葉繼祖(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



理)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李鴻營陳成宗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鴻營於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強制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罪處斷。被告李鴻營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所犯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鴻營陳成宗於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 壯,不思正當工作,竟恐嚇他人索取財物,被告李鴻營復強 制控制他人行動,對被害人之財產、人身法益均生危害,惟 念其等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經多名被害人表示願不 再追究(見本院卷第75頁、102 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351 頁),暨其等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李鴻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同案被告葉繼祖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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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