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0號
SLDM,103,易,50,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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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小林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在許麗鈴位於新北市○○區 ○○○00號5 樓住處大樓頂樓進行裝修施工,致許麗鈴住處 屋內漏水,李小林遂與康藤喆、鍾自健等3 名施工師傅一共 5 人前往5 樓清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曾郁文接獲許麗鈴通知 後,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許麗鈴住處,於許麗鈴開 門後,站在門外,略有酒氣語氣不佳地對李小林大聲質問「 你們是怎麼施工的,怎麼漏水漏成這樣」等語,與李小林發 生口角,李小林一氣之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話語辱罵 曾郁文,足以貶損曾郁文之社會評價,隨即另起傷害之犯意 ,衝向屋外之曾郁文,徒手毆打、踢踹曾郁文,致曾郁文受 有前額紅腫、左手中指、無名指、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許麗 鈴見狀,急請鍾自健李小林拉開,李小林始罷手。二、案經曾郁文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李小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小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郁文發生口 角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曾郁文,是曾郁文先打伊, 伊才與曾郁文互相拉扯,雖可能有造成曾郁文擦傷什麼的, 但伊是正當防衛,且當時伊雖曾郁文有言語上爭執,爭執過 程中伊與曾郁文互相叫罵,曾郁文用外省話罵伊那種蠻難聽



的三字經,伊都沒有罵曾郁文「幹你娘」,伊也不記得伊罵 曾郁文什麼(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1至72頁)。經查: ㈠被告與該社區管理委員之告訴人曾郁文於上開時、地,因許 麗鈴住處遭淹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乙情,為被告 坦承不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1至72頁),並經在場 目擊證人鍾自健、康藤喆、許麗鈴紀○紜、黃順泉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又告訴 人因此肢體衝突受有前額紅腫、左手中指、無名指、右膝擦 傷之傷害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指訴歷歷(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102 年4 月30日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8 至11頁),被告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如何公然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以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已據在場目擊證人許麗鈴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紀○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62 頁反面),且查;
⒈證人許麗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郁文一看到伊家漏水就很 生氣,對李小林說「你們是怎麼施工的,怎麼漏水漏成這樣 」,語氣是很重的,李小林不知道回了什麼話,之後就很快 從伊家衝出去對曾郁文拳打腳踢,邊打邊罵一連串三字經, 伊嚇了很大一跳,當下施工的人都在,但也沒有人去阻止, 伊就叫工頭鍾自健趕快去把他們擋住,鍾自健才過去擋,當 時曾郁文已經縮在牆角,曾郁文被打之後,伊叫曾郁文趕快 回去,鍾自健有把曾郁文推進電梯,但沒多久他又出現在伊 家門口,有敲伊家的門,伊看到他之後也是叫他趕快回去, 並沒有開門,因為怕他進來又被打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當天下午伊家突然發生漏水 ,伊第一通電話打給管理處,第二通電話就打給社區管理委 員曾郁文,當時李小林、康藤喆與他們的工人鍾自健、黃順 泉及另2 名師傅又先到伊家清理漏水,曾郁文到伊家按門鈴 ,伊開門後,他看到伊家有漏水就說「怎麼會漏成這樣」, 曾郁文講話語氣很重,當時李小林站在門口,沒有進屋內, 大概是站在門口的門檻上,曾郁文李小林說「你是怎麼施 工的,給人家整個房子弄成這樣,要給人家復原」,當時李 小林人在屋內,後來,李小林曾郁文說「你在說什麼」, 然後李小林很大聲的對站在門外的曾郁文罵三字經「幹你娘 」,當時門是打開的,罵一罵沒多久,李小林就衝出去打曾 郁文,伊就嚇到,伊對李小林說「不要打、不要打」,但是



李小林都沒有停,李小林是用手、拳頭打曾郁文,還有用腳 踹曾郁文曾郁文用手抱著頭,被打到樓梯間的牆角,李小 林打了大概最少有1 分鐘之久,對曾郁文又打、又踹、又罵 三字經一連串,伊一直喊不要打,但李小林都沒有停,伊就 叫工頭鍾自健趕快去圍,鍾自健才圍在李小林曾郁文中間 ,李小林還想要繼續打,但是鍾自健圍住打不到曾郁文,伊 就跟曾郁文說「曾爸爸你趕快走」,鍾自健李小林拉進來 ,伊趕快關上門,不敢讓曾郁文進來,後來隔了一會兒,曾 郁文有按門鈴,後來有「扣扣扣」敲打的聲音,伊從電眼看 到曾郁文,因為伊怕曾郁文進來又被打,伊叫他趕快回去, 伊沒有開門,伊在門內叫曾郁文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⒉證人紀○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5 點多伊放 學回家後,伊看到家裡地板很濕,很多工人在幫忙清理,伊 進去家裡,因為漏水,媽媽叫伊趕快幫忙清理,伊就趕快清 理,沒多久曾郁文就來關心,媽媽幫曾郁文開門,曾郁文沒 有進門,站在門外對李小林說「怎麼可以把人家漏成這樣, 你要趕快把人家恢復好」,後還李小林就跟曾郁文兩個人你 一言我一語,後來李小林突然衝出去,因為曾郁文站在門口 ,李小林衝出去門口就開始打曾郁文李小林是用手、用拳 頭打曾郁文身體,打到對門的牆角那邊,當時門是開的,伊 剛好站在門的正中間旁邊一點的位置,距離李小林曾郁文 大概2 、3 步遠,伊有看到曾郁文整個被打的情形,伊有聽 見李小林曾郁文罵髒話「幹你娘」,因為大家都很驚訝為 什麼會這樣,媽媽就叫工頭趕快去阻止,叫工頭擋在他們中 間不要再打,不然會一發不可收拾,曾郁文離開後,伊有聽 到外面有人敲門的聲音,媽媽說不要理曾郁文、不要去應門 、不要開門,因為怕李小林又衝出去打曾郁文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⒊依目擊證人許麗鈴紀○紜一致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 腳踢之情節,與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 年4 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前額紅腫、左手中指、 無名指、右膝擦傷之傷勢情節相符。
⒋證人許麗鈴紀○紜所證,鍾自健於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 當時擋在2 人中間、將之拉開乙情,亦經證人鍾自健、康藤 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參諸 證人鍾自健於警詢中陳述:衝突結束之後,告訴人離去後有 再度返回上址並在門外大聲咆哮「你打我啊、你打我啊」等 語,屋主不敢開門等情(見他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若非 遭被告毆打而認遭辱,應無如此氣憤情緒失控之理,且由其



不斷大聲咆哮「你打我啊、你打我啊」等情,益徵證人許麗 鈴、紀○紜所證,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非虛。 ⒌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林長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接獲 另一管理委員游東平電話告知C 棟漏水,叫伊過去看一下, 伊從A 棟走過去途中,看到告訴人從C 棟走過來,嘴裡唸唸 有詞說「有監視器、有監視器」等情(見他字卷第57頁), 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毆打而認為委屈,應無無端要找監視器蒐 證之必要,則由告訴人衝突後急欲找監視器蒐證之舉動,亦 徵證人許麗鈴紀○紜所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屬實。 ⒍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身體之前額、左手、右膝部位 ,且係紅腫、擦傷,足見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毆打、腳踢致 傷,要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亦非單 純拉扯或自傷所成,足見被告所辯,尚無可信。 ⒎況被告已坦認伊自屋內出至樓梯間,與被告起爭執拉扯之情 ,且衡諸告訴人傷勢「前額紅腫、左手中指、無名指、右膝 擦傷」,均非輕輕推開防禦所致,併參諸證人許麗鈴紀○ 紜均一致證稱被告衝出門外朝告訴人毆打等情,足見被告所 辯伊係正當防衛云云,顯非實情,並無可採。
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激烈之言詞衝突,已據證人許麗鈴紀○紜、鍾自健、康藤喆、黃順泉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互相叫罵並發生拉扯之情節,可見衝突 已甚激烈,絕非僅止口角而已,況被告亦不否認自屋內出至 樓梯間處「與告訴人拉扯」之情,均足佐證告訴人所指,遭 被告辱罵三字經及毆打之情節非虛,被告辯稱;伊忘記自己 罵告訴人什麼云云,及證人鍾自健、康藤喆、黃順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沒有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毆打告訴人 云云之詞,要屬避究、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⒐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要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 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樓梯間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 以進入該公寓之人所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 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查 本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為之場所,係在該社區電梯公 寓大樓之5 樓之樓梯間內辱罵告訴人,即屬處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次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 言語或舉動相侵謾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是本案被告既於前揭時、地,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 告訴人,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生減損告 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至為灼然,均堪認定。
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狡展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言詞辱罵方式對告訴人 公然侮辱,並非以強暴手段為之,起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 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且被告係以言詞侮辱、徒手毆打之不同行為分別觸 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云云,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 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 發生衝突,遂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 為可訾,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執行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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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