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5號
SLDM,103,易,4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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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五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4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五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五龍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103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二、核被告林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故為此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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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