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8號
SLDM,103,易,28,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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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 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 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 途之他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因而幫助詐欺者取得他人財物,且現今社會不法犯罪集團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他人名義之門 號,以避免犯行遭查獲,而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9 月4 日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信義威秀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同日取得申辦之SIM 卡後至101 年9 月5 日15時許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與之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無證據 證明王韻雯受有對價,亦無證據證明王韻雯對於該詐騙集團 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明知或有所預見)。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再於101 年9 月 5 日15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付予擔任該詐騙集 團「車手」之陳○生(所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91 號、 102 年度少調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作為陳○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聯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5 日某時許 ,致電賈郭夜美,誆稱因其遭通緝,須控管其資金云云,致



郭夜美陷於錯誤。而於此段期間,嚴韋翔(所涉詐欺、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411號判決確定)、陳○生則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由嚴韋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生後,二人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之中山公園,迨於同日15時許,陳○生在上址將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賈郭夜美,致賈郭夜美不疑 有他,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陳○生,再由陳 ○生轉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俟於101 年9 月17日13時許,陳 ○生、嚴韋翔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飛馬飯店前,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該詐騙集團交付予陳○生作 為與渠等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賈郭夜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韻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賈郭夜美於警詢、證人 陳○生於警詢及少年法院審理中、證人嚴韋翔於警詢及少年 法院審理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3 頁背面至13頁背面、20至21頁背 面、25至25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 1430 號 卷第18至19、76頁背面至7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嚴韋翔陳○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派出所查獲現場暨扣案 證物照片14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個人資料 查詢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信客一㈠警密(103 )字第 068 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申請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26至27頁背面、29至30頁背面、卷 宗二第20頁背面至23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少調字第1430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34至40頁),復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審酌一般人均得 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 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 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 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 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 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 詐騙錢財。本件被告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予他人,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且經 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聯絡使用,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 仍交付,足見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 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 核被告王韻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22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竟再次犯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 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60 萬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受有對 價,兼衡被告自陳無業,離婚,有二成年子女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1 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前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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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