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54
、6959、7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4 、5 、7 、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6 、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俊豪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 逸。嗣經周輝國、楊照得、翁玉鳳、沈定緣、王秀梅、王玉 峰、林舒羽報請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照得、沈定緣、王玉峰、林舒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俊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22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輝國(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周新枝(見偵 二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04 至105 頁)、楊照得(見偵 二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03 至104 頁、第108 頁)、翁 玉鳳(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沈定緣(見偵一卷第22至24 頁、第102 至103 頁)、王秀梅(見偵三卷第14至16頁)、
王玉峰(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121 至123 頁)、林舒羽 (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121 至12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相符,復有智成堂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12張(見偵一卷第46至51頁)、三清宮現場照片及被告指認 照片4 張(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楊照得住處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二卷第36至41頁)、普 濟堂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0張(見偵一卷第52至61頁) 、西模禪寺監視器光碟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 一卷第62至66頁)、永明寺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 照片38張(見偵三卷第35至53頁)、濟靈宮監視器錄影光碟 翻拍畫面4 張(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一卷第3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2 年9 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西模禪寺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17 6 至19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29日勘 驗被告102 年6 月5 日警詢之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2 張 (見偵一卷第253 至25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附表編號1 智成堂主殿前之木柵欄,係為區隔主 殿內神壇及大殿外騎樓而設(見偵一卷第51頁),具有防 閑效用,應屬安全設備;如附表編號6 永明寺之大門為柵 欄式(見偵三卷第35頁),係為分隔該寺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應屬門扇。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9 楊照得住處竊取財物時所 隨身攜帶之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再毀越門扇、牆垣而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等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只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5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6 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踰越 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 告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於①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 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 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上揭 ②各罪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①之科刑,及其另於98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之科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及自我控制之能力,今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對社 會安寧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 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款業經被害人 領回,及其高職資訊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臨 時工為生、月收入不定、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4 、 5 、7 、8 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
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 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 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 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7 、8 ,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 、3 、6 、9 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 刑6 月,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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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 主 文 │
│號│ │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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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年9月│新北市三芝區海│騎乘車牌號碼000-│金龍造型金飾│黃俊豪踰越安全│
│ │6日16時 │尾17號 │923號重型機車至 │1 個(價值約│設備竊盜,累犯│
│ │20分許 │(智成堂) │智成堂,趁無人注│2 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
│ │ │ │意之際,徒手踰越│ │月。 │
│ │ │ │智成堂主殿前之木│ │ │
│ │ │ │柵欄進入主殿內,│ │ │
│ │ │ │再徒手竊取主殿神│ │ │
│ │ │ │壇上金龍造型金飾│ │ │
│ │ │ │1 個,得手後騎車│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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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年1月│臺北市南港區研│騎乘車牌號碼000-│香油錢現金 │黃俊豪竊盜,累│
│ │20日至23│究院路2 段197 │923號重型機車至 │6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某日│巷3 號 │三清宮,趁無人注│ │參月,如易科罰│
│ │16時許 │(三清宮) │意之際,以黏有雙│ │金,以新臺幣壹│
│ │ │ │面膠之香支伸入香│ │仟元折算壹日。│
│ │ │ │油箱內竊取香油錢│ │ │
│ │ │ │現金600元,得手 │ │ │
│ │ │ │後騎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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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年3月│臺北市南港區研│騎乘車牌號碼000-│現金2 萬元 │黃俊豪侵入住宅│
│ │29日16時│究院路2 段197 │923號重型機車至 │ │竊盜,累犯,處│
│ │許 │巷13號4 樓 │楊照得住處,見楊│ │有期徒刑捌月。│
│ │ │(楊照得住處)│照得住處前門未上│ │ │
│ │ │ │鎖,即進入該址徒│ │ │
│ │ │ │手竊取楊照得所有│ │ │
│ │ │ │現金2 萬元,得手│ │ │
│ │ │ │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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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年4月│新北市三芝區店│騎乘車牌號碼000-│功德箱1 個(│黃俊豪竊盜,累│
│ │2日16時 │子52號 │923號重型機車至 │內含香油錢現│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普濟堂) │普濟堂,趁無人注│金6 千元) │肆月,如易科罰│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 │金,以新臺幣壹│
│ │ │ │功德箱1個(內含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香油錢現金6千元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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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年4月│新北市淡水區泉│騎乘車牌號碼000-│香油錢現金7 │黃俊豪竊盜,累│
│ │16日16時│州厝14之1 號 │923號重型機車至 │千元 │犯,處有期徒刑│
│ │10分許 │(西模禪寺) │西模禪寺,趁無人│ │肆月,如易科罰│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 │金,以新臺幣壹│
│ │ │ │取香油錢現金7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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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 年4 │臺北市士林區仰│騎乘車牌號碼000-│現金3 萬元 │黃俊豪踰越門扇│
│ │月29日1 │德大道2 段100 │923號重型機車至 │ │竊盜,累犯,處│
│ │時24分許│巷20號 │永明寺,徒手踰越│ │有期徒刑玖月。│
│ │ │(永明寺) │永明寺大門,進入│ │ │
│ │ │ │大殿徒手竊取香油│ │ │
│ │ │ │錢現金1萬元,並 │ │ │
│ │ │ │至辦公室內徒手竊│ │ │
│ │ │ │取抽屜內現金2萬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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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 年5 │臺北市北投區大│持自備萬能鑰匙,│車牌號碼000-│黃俊豪竊盜,累│
│ │月18日21│同街97號路旁 │徒手竊取王玉峰所│299 號重型機│犯,處有期徒刑│
│ │時至同年│ │有車牌號碼000-29│車1 臺(價值│肆月,如易科罰│
│ │月19日8 │ │9 號重型機車得手│4 千元) │金,以新臺幣壹│
│ │時30分間│ │後離去。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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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 年5 │新北市淡水區北│騎乘竊得之車牌號│深藍小翠花側│黃俊豪竊盜,累│
│ │月21日14│投子79號 │碼CUU-299 號重型│背包1 個(內│犯,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許│(濟靈宮) │機車至該處,趁無│現金5 萬1 千│陸月,如易科罰│
│ │ │ │人注意之際,徒手│餘元、勞力士│金,以新臺幣壹│
│ │ │ │竊取林舒羽所有擺│女用金錶1 只│仟元折算壹日。│
│ │ │ │放於濟靈宮前桌子│、林舒羽之印│ │
│ │ │ │上之深藍小翠花側│章、身分證、│ │
│ │ │ │背包1 個(內含現│郵局提款卡、│ │
│ │ │ │金5 萬1 千餘元、│伊莉莎三溫暖│ │
│ │ │ │勞力士女用金錶1 │使用券【價值│ │
│ │ │ │只、林舒羽之印章│約1 萬5 千元│ │
│ │ │ │、身分證、郵局提│】、鑰匙3 支│ │
│ │ │ │款卡、伊莉莎三溫│、悠遊卡1 張│ │
│ │ │ │暖使用券【價值約│【含儲值5 百│ │
│ │ │ │1 萬5 千元】、鑰│至1 千元】、│ │
│ │ │ │匙3 支、悠遊卡1 │染髮劑1、資 │ │
│ │ │ │張【含儲值5 百至│生堂洗面乳1 │ │
│ │ │ │1 千元】、染髮劑│瓶、擦背巾1 │ │
│ │ │ │1 瓶、資生堂洗面│條西藥數包)│ │
│ │ │ │乳1 瓶、擦背巾1 │ │ │
│ │ │ │條、西藥數包),│ │ │
│ │ │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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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 年5 │臺北市南港區研│騎乘車牌號碼000-│現金4 萬元、│黃俊豪攜帶兇器│
│ │月21日17│究院路2 段197 │923 號重型機車至│2 兩金項鍊1 │毀壞門扇侵入住│
│ │時40分許│巷13號4 樓 │楊照得住處,持足│條 │宅竊盜,累犯,│
│ │ │(楊照得住處)│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起子破壞楊照得住│ │。 │
│ │ │ │處鐵製大門後,竊│ │ │
│ │ │ │取楊照得所有現金│ │ │
│ │ │ │4 萬元及2 兩金項│ │ │
│ │ │ │鍊1 條,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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