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鮑時謙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經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時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 ,而於102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 前即99年至100 年間某日因故意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12月 3 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行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經 查,乙案判決係於102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 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3 年3 月6 日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 存卷可憑;而受刑人鮑時謙自81年8 月6 日遷入臺北市○○ 區○○路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 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2 月 19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 吳孟錐、郭育榮、劉政男支付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 300,000 元、23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均自102
年3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分別支付1,500 元、3,00 0 元、2,5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而於102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 即99年至100 年間某日因故意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12月3 日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 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 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核與乙 案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 而受刑人於甲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良 好,而被害人等亦均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 會,經本院認受刑人經該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為彌補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與被害人等間達成之和解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而受刑人迄今均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 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03 年3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 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既 未故意不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其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 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徒憑受刑人 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 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 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
,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