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9號
SLDM,103,審訴,9,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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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70
、687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峻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峻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 被告盧漢陽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蔡坤峻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毒品案件,分 別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12號、102 年度訴字第15 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 月、3 月確定,經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再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43、69、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13罪)、7 月( 共5 罪)、9 月、10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 月(尚未確定)。
㈡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方法及財 物部分應補充:嗣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新泰游泳池旁停車場為警尋獲,始悉上情。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坤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坤峻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係 與共同被告盧漢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 無著、經濟困窘,見被害人等之車輛停放路邊,即心生貪念 下手竊取車內財物,欲變賣得利,所為除造成各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 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提議為本件犯行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前有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本件供被告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均係被告 與盧漢陽於行竊時隨手於路旁撿拾而來,既非違禁物,又非 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及財物│ 罪 刑 │
├──┼─────┼────┼───┼───────┼───────┤
│ 1 │101 年11月│新北市新│王昶仁│見被害人所有車│蔡坤峻犯竊盜罪│
│ │25日下午5 │莊區中正│ │牌號碼P9U-378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155 巷│ │號重型機車插有│徒刑肆月,如易│
│ │ │口 │ │鑰匙,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臺│
│ │ │ │ │,逕自將該車騎│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走逃離現場。嗣│日。 │
│ │ │ │ │於101 年12月24│ │
│ │ │ │ │日下午5 時許,│ │
│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 │ │新泰路新泰游泳│ │
│ │ │ │ │池旁停車場為警│ │
│ │ │ │ │尋獲,始悉上情│ │
│ │ │ │ │。 │ │
├──┼─────┼────┼───┼───────┼───────┤
│ 2 │101年12月 │新北市淡│黃勝欲│蔡坤峻盧漢陽蔡坤峻共同犯竊│
│ │12日凌晨0 │水區淡海│ │持路邊拾得之石│盜罪,累犯,處│
│ │時許 │路176號 │ │塊砸毀車牌號碼│有期徒刑柒月。│
│ │ │前 │ │508-SS號遊覽車│ │
│ │ │ │ │之車窗(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再進入車內竊取│ │
│ │ │ │ │車用無線電面板│ │
│ │ │ │ │1 個。 │ │
├──┼─────┼────┼───┼───────┼───────┤
│ 3 │同上 │同上 │蘇文揚蔡坤峻盧漢陽蔡坤峻共同犯竊│
│ │ │ │ │持路邊拾得之石│盜罪,累犯,處│
│ │ │ │ │塊砸毀車牌號碼│有期徒刑柒月。│
│ │ │ │ │202-XX號遊覽車│ │
│ │ │ │ │之車窗(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再進入車內竊取│ │
│ │ │ │ │車用無線電面板│ │
│ │ │ │ │1 個。 │ │
├──┼─────┼────┼───┼───────┼───────┤
│ 4 │101年12月 │新北市三│林仁勇蔡坤峻盧漢陽蔡坤峻共同犯竊│
│ │12日凌晨3 │芝區錫板│ │持路邊拾得之石│盜罪,累犯,處│
│ │時許 │里海尾14│ │塊砸毀車牌號碼│有期徒刑柒月。│
│ │ │之26號旁│ │FI-950號營業用│ │
│ │ │空地停車│ │貨車之車窗(毀│ │
│ │ │場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再進入車內│ │
│ │ │ │ │竊取無線對講機│ │
│ │ │ │ │1 臺及衛星導航│ │
│ │ │ │ │機1 臺。 │ │
├──┼─────┼────┼───┼───────┼───────┤
│ 5 │同上 │同上 │盧啟浩蔡坤峻盧漢陽蔡坤峻共同犯竊│
│ │ │ │ │持路邊拾得之時│盜罪,累犯,處│
│ │ │ │ │塊砸毀車牌號碼│有期徒刑柒月。│
│ │ │ │ │260-ZS 號 營業│ │
│ │ │ │ │用貨車之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再進入車│ │
│ │ │ │ │內竊取竊取無線│ │
│ │ │ │ │對講機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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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