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78號
SLDM,103,審訴,7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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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熾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熾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 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5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
二、詎高熾鎔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高熾鎔因另涉犯殺人未遂案 件,於102 年11月8 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之將星檳榔攤前為警逮捕,經高熾鎔同意,前往其新 北市○○區○○○路00號5 樓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 重:0.479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熾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熾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偵查卷 第7 至12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8頁背面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3627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627號) 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並有扣案被告 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 外,驗餘淨重:0.479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可證,此外,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幀在卷足憑(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104 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 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 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高熾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 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查,本件被告高熾 鎔因另案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將星檳榔攤前為 警逮捕,經高熾鎔同意,值勤員警前往其新北市○○區○○ ○路00號5 樓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479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1 0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偵查卷第13至 20頁及第25頁),彼時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而被告於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被發現後,再經員警 帶同被告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並製作筆錄,始確認被告有施 用海洛因他命犯行,是本件被告係於員警查獲其上揭海洛因 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而有確切之根據並對其發生施用毒品 之合理懷疑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接受採 尿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亦僅屬配合偵查之作為,則其上揭犯行 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無子女須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 479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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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