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榮(原名馬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簡字第49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
73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茂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橘黃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液態毒品使用之棕色玻璃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馬茂榮於本院民國 103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馬茂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 ,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 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橘黃色液體1 瓶(毛重18.06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1 .29 公克,取樣1.96公克,驗餘淨重4.81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102 年毒偵字第300 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 案裝盛上開液態毒品使用之棕色玻璃空瓶1 個,具防止內容 物裸露、逸出之功能,且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