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08號
SLDM,103,審簡,30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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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勝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第1197號」應更正為「第 1197號、第1198號」;第6 行所載之「下午」應更正為「晚 上」;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所載之「、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勝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 非其所有且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衡情被告 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玻璃球是否為其 所有及是否現仍存在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 子虛,且該玻璃球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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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