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20號
SLDM,103,審簡,220,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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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 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亦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捌只(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亦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日、3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亦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且自首 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可按(見毒偵 卷第1 、7 、35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 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輝」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 時間,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維修電腦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 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8 只(其內均含 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均檢出殘渣袋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中心102 年9 月16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58頁),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殘渣袋內,無從析離,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遍查全卷既無證據



資料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有涉,且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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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