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美
輔 佐 人 陳君益
即被告之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0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琳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核被告陳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稱良好,又其前曾因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多次 就醫,精神狀態不佳,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03 年2 月8 日(103) 汐管歷字第1559號函所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26頁),本次一時失慮, 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 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76元,且已由告訴人全數領回,又業於本院審理中賠 償告訴人4,000 元,有告訴人當庭書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0 頁),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因長期精神狀況不佳,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