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4
號),被告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依卷存證據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前科應 更正為「復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 欄所載扣案物品均應更正為「塑膠吸管2 支」。二、核被告楊佩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 ,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 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 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在案,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3 月 間,與本件犯行時間相近,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塑膠吸管2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2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