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3 行所載之「林進升」應更正為「林進生」。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邦輝告訴被告詹志豪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謝邦輝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 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3頁 背面、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