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805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687 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5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經綸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被告魏旭志業與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林耀哲達成 調解,賠償新台幣參萬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匯款單據足憑 。茲據告訴人林經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