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明
曾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
12號、第10433 號、第10659 號、第10703 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曉明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8 、9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7 、8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曉明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緝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曾俊傑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胡曉明、曾俊傑均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胡曉明1 人或由胡曉明、 曾俊傑2 人共同或由曾俊傑1 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 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淑娟、喬凌雲 、彭俊如、林惠滿、劉金本、刁世偉及告訴人吳陳秀英、田 澤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被害 人彭俊如部分係未遂)。曾俊傑另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收受胡曉明於附表一編號6 所 竊得之CANON 牌單眼相機後,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 價格,將上開單眼相機典當予不知情之東樺當鋪,嗣後並將 所得款項悉數交付胡曉明。嗣經被害人張淑娟、喬凌雲、彭 俊如、林惠滿、劉金本、刁世偉及告訴人吳陳秀英、田澤農 等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失竊現場採得之菸蒂、血跡等 跡證送鑑定比對後,核均與胡曉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吳陳秀英、田澤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 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曉明、曾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胡曉明、曾俊傑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
㈢被害人喬凌雲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
㈣被害人彭俊如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
㈤告訴人吳陳秀英於警詢之指述(證明附表編4 號所示犯行) ;
㈥被害人林惠滿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 );
㈦告訴人田澤農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犯行);
㈧被害人劉金本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 );
㈨被害人刁世偉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淑娟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鑑驗書、102 年11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鑑驗書各1 份(參102 年度偵字第1043 3 號卷第24頁至第55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7 頁至 第150 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喬凌雲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鑑驗書、102 年11月4 日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鑑驗書各1 份(參102 年度偵字第1043
3 號卷第5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42 頁至第14 6 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小型噴燈1 臺(參10 2 年度偵字第10659 號卷第5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5頁 、第142 頁至第146 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 紙(參102 年度偵字第 8312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證明附表編 號4 所示犯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被害人林惠滿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收當資 料詳細畫面列印1 份(卡地亞手錶)、贓證物照片共13紙( 參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0 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90頁、第110 頁至第122 頁,證明 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田澤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當資料詳細畫面 列印(CANON 相機)各1 份(參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80頁、第91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劉李玉梅(被害人劉 金本之配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共3 紙、贓證物照片共3 紙、扣案之一字起子2 把( 參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8頁、第86 頁至第89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 第263 頁至第266 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12月12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參102 年度偵字第10703 號卷第43頁 、第44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 載之時、地;被告曾俊傑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時、地; 被告胡曉明、曾俊傑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時、地,分別 持一字起子、噴燈、十字起子等工具破壞被害人等住處之窗 戶後行竊,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窗戶玻璃,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 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胡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9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胡曉明、曾俊傑就如附表一編號2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俊傑就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被告曾俊傑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俊傑就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參見本院103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曾俊傑於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胡曉明與曾俊傑2 人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胡曉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8 、 9 所示犯行;被告曾俊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俊傑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再被告 胡曉明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一編 號5 、6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 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2 年7 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11頁),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胡曉明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胡曉明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 悔改,求財不循正道,竟一再冀望不勞而獲,屢屢自行或夥 同被告曾俊傑侵入被害人等住宅內竊取財物,被告曾俊傑並 牙保贓物,衡其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對被害人等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另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全部或部分失 竊財物業經被害人林惠滿、田澤農、被害人劉金本之妻劉李 玉梅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附卷可佐,再被害 人吳陳秀英、刁世偉均對被告胡曉明加重竊盜犯行表示請本 院依法處理,暨被害人田澤農對被告2 人加重竊盜、贓物犯 行均表示不向被告等追究求償,此有被害人吳陳秀英、刁世 偉所提陳報狀、告訴人田澤農所提切結書及本院103 年3 月 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另被告2 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喬凌雲、劉金本達成調解,表示願 意賠償被害人喬凌雲3,000 元、2 萬元(嗣經被害人劉金本 同意縮減為5,000 元)之損害,並均已履行完畢,此亦有上 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 告2 人所提和解書影本各1 份、被害人喬凌雲所書立之賠款 收據1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胡曉明立於主導地 位涉案程度較被告曾俊傑為深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胡曉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 之罪及曾俊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罪,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胡曉明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被告曾俊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工具,係被告曾俊傑所有供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至8 所示之工具,則係被告胡曉明所有供其與被告曾俊傑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該次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6 頁、第256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0659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胡曉明、曾俊傑各該次竊盜主刑 下均宣告沒收。另供被告胡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 犯行所使用,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並非違禁物,復 經被告胡曉明於警詢時表明業已丟棄於北投區大度路上(參 見102 年度偵字第10433 號偵查卷第10頁),衡情應已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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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竊盜/ 犯罪方法│竊得物品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及自首情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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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臺北市北投區│胡曉明│趁落地窗未關上│洋酒1瓶。 │張淑娟 │胡曉明踰越安全設│
│ │月8日 下│聖景路152號 │ │,侵入住宅行竊│ │ │備、侵入住宅竊盜│
│ │午3 時許│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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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3 │臺北市北投區│胡曉明│持客觀上足以供│洋酒1 瓶、項鍊3 條│喬凌雲 │胡曉明攜帶兇器、│
│ │月30 日 │公館路376 巷│ │兇器使用之一字│、佛珠1 串。 │ │毀越安全設備、侵│
│ │下午3 時│4 弄8號 │ │起子敲破窗戶玻│ │ │入住宅竊盜,處有│
│ │許 │ │ │璃後,侵入住宅│ │ │期徒刑柒月。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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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4 │臺北市北投區│曾俊傑│持客觀上足以供│無。 │彭俊如 │曾俊傑攜帶兇器、│
│ │月9日 下│聖景路150號 │ │兇器使用之十字│ │ │毀越安全設備、侵│
│ │午1 時45│ │ │起子及噴燈破壞│ │ │入住宅竊盜,未遂│
│ │分許 │ │ │1 樓窗戶玻璃後│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侵入住宅搜尋│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可供竊盜之財物│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惟因觸動警報│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器經彭俊如當場│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發現而未得逞。│ │ │2 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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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4 │臺北市士林區│胡曉明│由不知情之曾俊│LV皮包1 個、香奈兒│吳陳秀英│胡曉明踰越安全設│
│ │月12日晚│德行東路385 │ │傑(另為不起訴│包包3 個、其他皮包│ │備、侵入住宅竊盜│
│ │上8 時45│巷24弄5號 │ │處分)駕駛車牌│6 個、K 金珍珠項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 │號碼L3-6776 號│1 條。 │ │。 │
│ │ │ │ │自小客車搭載胡│ │ │ │
│ │ │ │ │曉明至現場,胡│ │ │ │
│ │ │ │ │曉明趁落地窗未│ │ │ │
│ │ │ │ │上鎖,侵入住宅│ │ │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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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5 │臺北市內湖區│胡曉明│趁落地窗未關,│手錶5 只(CARTIER │林惠滿 │胡曉明踰越安全設│
│ │月11日前│內湖路2 段 │ │侵入住宅行竊。│牌、VAGARY牌、SEIK│ │備、侵入住宅竊盜│
│ │某時許 │179 巷67弄11│ │胡曉明於上開侵│O 牌、STANDEL 牌、│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 │ │入住宅竊盜犯行│AIGNER牌)、耳環9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未經有偵查犯罪│對、單獨耳環2只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職權之公務員發│藍寶石項鍊1 條、金│ │壹日。 │
│ │ │ │ │覺前,主動供承│色項鍊1 條、胸針1 │ │ │
│ │ │ │ │該次竊盜犯行,│只、別針1 只、戒指│ │ │
│ │ │ │ │並接受裁判。 │3 只、項墜5 個、綠│ │ │
│ │ │ │ │ │寶石1 個、珍珠項鍊│ │ │
│ │ │ │ │ │3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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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5 │新北市淡水區│胡曉明│趁2 樓落地窗未│CANON 牌單眼相機1 │田澤農 │胡曉明踰越安全設│
│ │月22日下│三空泉32巷30│ │關,侵入住宅行│臺、CANON 牌鏡頭2 │ │備、侵入住宅竊盜│
│ │午3 時30│號 │ │竊。胡曉明於上│個、筆記型電腦1 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前某時│ │ │開侵入住宅竊盜│(品牌:ASUS,型號│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 │犯行未經有偵查│:變形金剛)、CATE│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犯罪職權之公務│YE牌望遠鏡1 具、手│ │壹日。 │
│ │ │ │ │員發覺前,主動│錶1 只。 │ │ │
│ │ │ │ │供承該次竊盜犯│ │ │ │
│ │ │ │ │行,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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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5 │東樺當鋪 │曾俊傑│持胡曉明上開竊│ │田澤農 │曾俊傑牙保贓物,│
│ │月24日至│ │ │得之CANON 牌單│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5日間某│ │ │眼相機1 臺至當│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 │ │ │鋪典當換取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新臺幣7,500 元│ │ │折算一日。 │
│ │ │ │ │後,交付予胡曉│ │ │ │
│ │ │ │ │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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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5 │臺北市士林區│胡曉明│由曾俊傑騎乘車│金戒指2 枚、水晶項│劉金本 │胡曉明共同攜帶兇│
│ │月31日下│至誠路1 段62│曾俊傑│牌號碼AVB-577 │鍊1 條、MIKIMOTO牌│ │器、毀越安全設備│
│ │午3 時30│巷5弄8號 │ │號重型機車搭載│放大鏡項鍊1條 、 │ │、侵入住宅竊盜,│
│ │分許 │ │ │胡曉明至現場,│ORIENT牌銀色手表1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由胡曉明持客觀│只、領巾夾1 個、現│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上足以供兇器使│金新臺幣15,000元、│ │3 至8 所示之物品│
│ │ │ │ │用之一字起子敲│人民幣19元5 角。 │ │均沒收。 │
│ │ │ │ │破窗戶玻璃後,│ │ ├────────┤
│ │ │ │ │侵入住宅行竊,│ │ │曾俊傑共同攜帶兇│
│ │ │ │ │得手後由曾俊傑│ │ │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 │接應離去。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3 至8 所示│
│ │ │ │ │ │ │ │之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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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6 │新北市淡水區│胡曉明│趁廚房窗戶未關│現金新臺幣500 元、│刁世偉 │胡曉明踰越安全設│
│ │月9 日晚│新民街1 段89│ │,侵入住宅行竊│存摺1 本、信用卡5 │ │備、侵入住宅竊盜│
│ │上7時許 │號2樓之1 │ │。 │張、提款卡2 張、佛│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珠1 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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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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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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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火焰噴燈 │壹個│曾俊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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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字起子 │壹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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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各式手套 │柒只│胡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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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鐵絲 │壹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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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電筒 │貳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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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切管器 │壹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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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油壓剪 │壹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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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字起子 │貳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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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