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澤
輔 佐 人 張連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
字第47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1月6 日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震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核被告張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罰 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又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 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已至醫院門診協助戒酒,有 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其尚具悔意, 兼衡其酒駕之際係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 節,暨其前於102 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 腦震盪、左眼挫傷、左顏面骨、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現仍遺 有暈眩、精神恍惚、口語表達困難等後遺症,有卷附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另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質分析儀表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4 萬元,已婚及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