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莊壹翔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李良德
宏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宴
被 告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涂惠民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記載,漏列「涂惠民律師」,核屬顯然錯誤,應予增列。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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