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號
SLDM,103,交簡,5,201403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交易字第16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㈠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民國103 年3 月5 日(103 )汐管歷字第1582號函及檢 附之告訴人許玉枝病歷資料;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 佳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3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蘇展民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956 號卷 第6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尚 未滿20歲,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其目 前半工半讀,且需拿錢貼補家用,無足夠資力賠償告訴人請 求之損害賠償,並參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