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 ;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93年間,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文雄」(綽號南溫,已歿) 在臺北市北投大業路附近,將內裝有如附表所示自動步槍1 枝、具有殺傷力且均為口徑5.56 mm 制式子彈4 顆(其中3 顆已由李明富擊發,詳後述;另外1 顆經鑑定時擊發,下稱 系爭槍彈)之黑色羽毛球拍袋1 只寄放在李明富處。李明富 明知該球袋內裝有系爭槍彈,且系爭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持有,竟仍基於為陳文雄保管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之 寄藏犯意,受「陳文雄」委託而加以寄藏。
三、緣李明富與王益興、蘇炳勳(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10 2 年6 月8 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陳宗銘駕駛車牌號碼為10 76-ZM自小客車至北投路斜張橋下三將軍廟附近之賭場,而 陳秋宇恰巧亦在該賭場內,因陳秋宇在賭場內大聲講話,引 發李明富、蘇炳勳及王益興等人之不滿。嗣李明富、蘇炳勳 及王益興於翌日(9 日)3 時2 分搭乘陳宗銘所駕駛之前開 自小客車離開賭場,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與三 合街2 段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商店)後,見 陳秋宇亦在該處,其等3 人明知腹腔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 系爭槍彈對人體腹腔射擊,將可能導致被射擊之人發生死亡 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王益興及蘇炳勳 並於李明富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繼續中,與之基於持有系爭 槍彈之犯意聯絡,於3 時5 分許,魚貫在前開萊爾富商店外 面,先由蘇炳勳趨前掌摑陳秋宇之臉部,並以臺語對陳秋宇
質罵「臭屁嬰仔」等語,王益興以手架住陳秋宇,同時由李 明富持系爭槍彈近距離朝陳秋宇接續射擊3 槍,其中兩槍分 別擊中左腹部及左股臀區,另1 槍則擊中陳秋宇之左腳足踝 。陳秋宇因其腹部中槍,致其左腹部貫穿空迴腸,造成腸骨 動脈損傷腹血,經其友人何政哲開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5 時59分許,因出血過多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四、嗣經在旁目擊槍擊過程之陳秋宇友人林宏曄報警,警察據報 到場處理,除扣得由林宏曄所拾獲已擊發之彈殼2 顆外,復 在萊爾富商店北側馬路上(即三合街2 段)發現已擊發之彈 殼1 顆。李明富復於同日9 時許,持附表所示之自動步槍1 枝(含彈匣1 個)、擊發剩餘之口徑5.56 mm 制式子彈1 顆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並報繳其當 時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秋宇之妻施淑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宗銘、林宏曄、林欣翰、何政哲等人之警詢筆錄,乃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 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 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 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 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 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 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 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 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
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 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 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 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 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 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 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 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 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 ,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 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陳宗銘、林宏曄、林欣翰、何政哲等人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已 依法具結(見偵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14頁、第28頁、第 35頁、第105 頁、相卷第60頁至第62頁),而被告及辯護 人亦無法具體指明林宏曄、陳宗銘、林欣翰、何政哲接受 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林宏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關鍵事實之證述互有不同為由,主張該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顯不可信」,乃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兩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林宏曄於檢察 官偵查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其主要理由均為林宏曄之 前後證述有何供述不一之情,而該供述不一之情,乃係林 宏曄陳述內容證明力如何之問題,無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 ,自無法據此即認該證人之陳述內容已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否認其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 容有將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混為一談,不足採憑。(三)基上,陳宗銘、林宏曄、林欣翰、何政哲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 無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林宏曄行使 對質詰問權,並表明不對其餘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而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併 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檢察官所舉提之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對面之監視器畫面,從頭到尾,背景燈光忽明忽暗 狀況非常明顯,所以該監視器畫面可能不是連續畫面,而有 經過剪接等詞,否認該監視器光碟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頁正面、背面)。惟前開監視器光碟畫面,從證人 陳宗銘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076-ZM之自小客車靠邊到離開監 視器鏡頭所拍攝之範圍,監視器計時之秒數均連續逐秒跳動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正面),足見前開監視器光碟所錄製之內容均為連 續畫面,而無剪接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有 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所述,而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背面、第5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寄藏系爭槍彈部分:
(一)前開寄藏系爭槍彈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約於93年間,已過世而綽號為南溫之「陳文雄」, 在北投區大業路一帶的路邊將內置有系爭槍彈之羽毛球拍 袋寄放在我這邊等語不諱(見偵卷一第9 頁、第130 頁) 。
(二)被告之前開自白,經核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步槍(含彈 匣)、子彈1 顆、黑色羽毛球拍袋1 個、彈殼3 顆等物足 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之步槍,為口徑5.56 mm 之制式自 動步槍,屬以色列IWI 廠TAVOR21 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 顆,係口徑5.56 mm 之制式子彈 ,經以試射法鑑定,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被告於本件 被害人陳秋宇遭槍擊之案發當時,乃係由其持前開步槍, 朝被害人射擊3 槍,其中兩槍分別擊中左腹部及左大腿, 另1 槍則擊中被害人之左腳足踝,被告擊發3 顆子彈後, 所遺留之彈殼均為口徑5.56 mm 制式彈殼等情,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7 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轄內陳秋宇遭槍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下稱勘察報告 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相卷第12 6 頁、第133 頁),足見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三)基上,被告關於寄藏槍彈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殺人部分:
(一)被害人因被告持系爭槍彈射擊,共身中3 槍,其中兩槍分 別擊中左腹部及左股臀區,另1 槍則擊中被害人之左腳足 踝,而被害人因其腹部中槍,致其左腹部貫穿空迴腸,造 成腸骨動脈損傷腹血,經其友人何政哲開車送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5 時59分許,因出血過多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據何政哲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明確(見相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勘察報 告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6 月28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頁、相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64頁、第67頁、第72頁至 第134 頁、第135 頁、第140 頁)。
(二)依據陳宗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 年6 月8 日23、24 時許,我從案發地點的萊爾富商店載了3 個男子到北投路 斜張橋下三將軍廟,他們下車後,我就回到萊爾富商店等 電話,凌晨3 時許,我接到「小台」的人說有人要出來, 叫我去接人,我就去三將軍廟把同樣的3 個男子載回萊爾 富商店,「小台」就是黃正雄等語(見偵卷一第141 頁、 卷二第11頁),而陳宗銘受托載送客人所前往之目的地, 乃係賭場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據王益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頁正面、卷二第65頁背面 );復參以林宏曄於102 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查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我本來在萊爾富商店門口走來走去,後來我 看到小帥(即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萊爾富商店對向 車道,我就走進萊爾富商店內買飲料給被害人他們喝;被 告所搭乘之前開自小客車亦有2 個人下車進入萊爾富商店 購物。後來我走出萊爾富商店後,被害人已經下車穿過馬 路,走過前開自小客車,到萊爾富商店馬路邊,我拿飲料 給被害人喝,前開自小客車就有3 個人下車圍過來,一開 始蘇炳勳靠到被害人旁邊,把我推開,以臺語說「沒你的 事」,然後左手捉住被害人的後頸部,右手往被害人臉上 把一巴掌,並以臺語罵「臭屁嬰仔」,蘇炳勳打下去的同 時,另外一人從右邊架住被害人,被告拿著槍走到蘇炳勳 右邊,槍口隔著被害人約1 步距離,就直接往被害人的肚 子以下部位開槍,且被告是直接開槍,沒有揮,也沒有拉 扯,我以為他會對空鳴槍,但是持槍之人走過去就直接對 被害人開槍了等語(見相卷第52頁至第55頁);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清淵案發後於萊爾富 商店北側馬路(三合街2 段)上發現彈殼1 顆,林宏曄於 現場拾獲彈殼2 顆,交予偵查人員等情(見勘察報告卷第 3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跟被 害人拉扯,我完全沒有碰到他等語,復於審理時自承:我 共開3 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 ),王益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與被告、蘇 炳勳到賭場賭博,後來搭乘賭場載賭客之車離開賭場到萊 爾富商店,抵達後,我與蘇炳勳下車進入該商店買冰,之 後被告有拿槍指著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
背面、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參照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附近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對面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結果及擷取照片,3 時2 分許,被告與王益興、蘇炳 勳共同搭乘陳宗銘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萊爾富商店前, 王益興、蘇炳勳下車進入萊爾富商店購物,購物完畢步出 萊爾富商店後,蘇炳勳於3 時5 分許,即敲打前開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門,王益興並靠近該小客車右側打開車門,隨 後被告即持系爭槍彈自右後車門下車,該等3 人即魚貫離 開前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面、卷二第40頁至 第62頁);復對照本院勘驗萊爾富商店外面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結果,蘇炳勳及其他2 人陸續趨近被害人所站之處, 蘇炳勳除有動手揮向被害人外,蘇炳勳及另一人更有對被 害人為推擠及拉扯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正面); 綜合判斷,被告、蘇炳勳及王益興於102 年6 月9 日3 時 2 分搭乘陳宗銘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前開賭場,至 萊爾富商店後之3 時5 分許,魚貫在前開萊爾富商店外面 ,先由蘇炳勳趨前掌摑被害人之臉部,並以臺語對被害人 質罵「臭屁嬰仔」等語,王益興以手架住被害人,同時由 被告持系爭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開槍射擊3 槍等情,至為 明確。
(三)林宏曄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事發當時,我有 看到有人掌摑被害人,並罵「臭屁嬰仔」,後來那個人就 把我推到人行道上,因此有無其他人架住被害人,我就不 敢看那邊,因此有無人架住被害人,我不清楚;當時時間 很快,我看到那把槍之後,我也嚇到了,我就轉頭,沒有 看到持槍之人拿槍指著被害人;在現場我有聽到「臭屁嬰 仔」(臺語),之後回去回想還有聽到「不可以」(臺語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5 頁正面、背面、第 6 頁正面、第8 頁正面、第9 頁背面、第11頁正面、背面 )。林宏曄之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參以林宏曄於本院審理時雖解釋: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時, 已經很累,他們有問人大概怎麼走,我說打被害人一巴掌 後,我就被推到人行道上,人站的位置有並排,我只知道 並排那一段,之後開槍那段過程我沒有看到;一開始做筆 錄時有問到何人架住被害人部分,我想說應該是他們在推 測,因為畫相對位置圖,那時我說「不知道、大概吧」, 我自己也不清楚,那時候是在聊天,我有講到「是不是有 把他架住,還是怎樣」,但是否有無架住被害人,我不清 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5 頁背面);然查, 林宏曄前開證述其所目擊之事實,核與其於102 年6 月9
日10時10分至10時20分接受警察詢問、102 年6 月9 日17 時19分接受檢察官訊問、102 年9 月1 日23時40分至同年 月2 日1 時39分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不符(見 偵卷一第42頁、第43頁、卷二第77頁、第78頁、相卷第52 頁、第53頁),而依警察機關所蒐集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 ,均未清楚拍攝到被害人有被架住之情(前開勘驗筆錄可 資參照),苟非林宏曄於事發當時確有親眼目擊,並向警 察、檢察官為如此之供述,事後到現場蒐證之警察人員及 負責偵查之檢察官,又如何能知悉被害人確有遭王益興架 住之情節?苟林宏曄於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已經很 累,衡情林宏曄又如何能清楚描述事發過程?林宏曄在檢 察官質以「有無補充」時,豈有不向檢察官說明之理(見 相卷第55頁)?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林宏曄前開解釋, 尚有可議。
2、林宏曄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在派出所所講的就是這 樣子,我在檢察官那邊也照著派出所的講法講,後來我自 己回想後,發現並非如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然而,林宏曄於102 年9 月1 日再次接受警察詢問製作 筆錄之前,林宏曄業於102 年7 月23日再次接受檢察官之 訊問,苟林宏曄於102 年6 月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述之內容確有訛誤,林宏曄於第2 次接受檢察官之單獨訊 問,本應把握機會向檢察官解釋澄清,惟林宏曄卻未如此 而為,反而於102 年9 月1 日再次接受警察詢問時,仍然 為前開相同內容之供述,顯見林宏曄於102 年6 月9 日檢 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確係其當時目擊所得,而無匿飾增減 。
3、稽上所述,林宏曄於102 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內容,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改稱,顯係 事後迴護王益興之詞,不足採信。同理,王益興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拿槍要做什麼,我有 阻止被告,叫他不要這樣,我只是站在旁邊而已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背面、第69頁正面、 第73頁背面),自係事後為避免遭法院認定為本案共同正 犯,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4、至於林宏曄於102 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聽到2 聲槍響云云(見相卷第53頁),核與被告共擊發3 槍之事 實不符;惟查,林宏曄於該檢察官訊問時,經質以「現場 只有二顆彈殼嗎?」,林宏曄即答稱:後來警察到現場好 像又撿到1 顆彈殼,我聽到好像是2 聲槍響,但是聲音很 大聲,所以我不確定是開2 槍還是開3 槍。我看到2 槍是
打在被害人身上等語(見相卷第55頁),顯見林宏曄乃係 因事發當時槍響聲音很大,導致其無法從槍響分辨被告究 竟是開2 槍或3 槍,而有所誤認,核與常情無違,自無法 據此否認林宏曄於102 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
(四)被告對於為何會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乙節,分別為下列之供 述:
1、第1 次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害人有積欠我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賭債都不處理,甚至叫人毆打我,當時我下車準 備要向被害人詢問這筆債務,沒想到被害人又出言辱罵我 ,所以就持系爭槍彈朝地面開槍警告被害人云云(見偵卷 一第10頁)。
2、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我們剛到萊爾富商店前,約5 秒到10 秒之間,我就發現被害人開車停在該商店對面下車,蘇炳 勳及王益興剛好亦下車買飲料回到車上,我才告訴他們, 他就是之前欠我錢的人,我向他要債時還遭他毆打,所以 蘇炳勳及王益興又前往質問被害人,當時遭被害人以三字 經辱罵,我就下車,被害人看到我亦以三字經辱罵,所以 我一氣之下就開槍云云(見偵卷一第23頁)。而被告於檢 察官第1 次訊問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供述(見偵卷一第 129 頁)。
3、本院102 年6 月10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之所以會對被害人 開槍,是因為被害人以前欠我150 萬賭債,2 、3 年前我 有找被害人要錢,他和3 個朋友就打我,之後我找不到他 ,事發當時剛好遇到他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5 4 號卷第8 頁)。
4、102 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事發當天,我們坐賭 場的車子到萊爾富商店,蘇炳勳與王益興下車買東西,我 還在車上,被害人開車載他小弟過來,我窗戶有搖下來, 被害人下車後有看到我,就從我旁邊走過去,他走過去時 就一直罵三字經,我才從球袋背包裡面拿出系爭槍彈想嚇 他,但是被害人又罵我三字經,我才對他開槍云云(見偵 卷二第96頁)。
5、本院102 年10月8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跟蘇 炳勳、王益興在賭場賭博,過不久被害人帶他的兩、三個 小弟進來賭場,被害人因喝了很多酒,當時在賭場內很多 人都被被害人嗆;3 時許,我與蘇炳勳、王益興搭賭場的 車子到萊爾富商店,過了2 、3 分鐘,被害人亦帶他的小 弟抵達萊爾富商店,被害人下車後,有看到我坐在車子內 ,他就一直在罵三字經,我才拿槍下車要去嚇嚇他,之後
被害人又對著我罵三字經,我忍不住就開槍了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又被告於本院102 年 10 月23 日準備程序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供稱(見本 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
6、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突發狀況,當天我們到萊爾富商 店,剛好被害人從萊爾富商店走出來,當天碰巧碰到,被 害人一直在那邊罵,我下車時,被害人還是一直對我罵, 罵我父母,我當然無法忍受,所以我就開槍了;之前我跟 被害人有賭債糾紛,這筆賭債我沒跟被害人要,我曾經向 被害人要過1 次,但那次大家很不愉快,後來我就沒有再 跟被害人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 綜合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被告開槍之遠因,乃因被害人 積欠被告之賭債未還,近因則係被害人在案發現場對之辱 罵三字經,被告始主動下車對被害人開槍,且不光是被告 ,連蘇炳勳、王益興亦遭被害人之辱罵。然查,林宏曄對 於被害人遭槍擊之始末,均全程在場,惟林宏曄並未聽聞 有辱罵三字經等不堪入耳的話等情,業據林宏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而參之陳宗銘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陳宗銘在現場亦未聽聞有人 罵三字經等語句(見偵卷二第11頁),則被告前開所稱被 害人有辱罵其等3 人三字經云云,顯非事實。次查,被告 於事發當時,乃係蘇炳勳、王益興從萊爾富商店出來,回 到前開自小客車旁,由蘇炳勳敲打車門,王益興靠近該自 小客車右側並打開車門後,被告始持系爭槍彈自該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門下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乃係 因蘇炳勳之敲門通知,始被動持系爭槍彈下車;苟被告係 因被害人積欠賭債,且又在現場對其等3 人辱罵三字經而 被激怒,被告又何須被動等待蘇炳勳之敲門通知後始持系 爭槍彈下車?且與其前開自己主動下車之說詞不符。基此 ,被告前開有關開槍緣故之說詞,顯係事後杜撰,毫無所 據,不足採信。
(五)被害人遭被告持槍射擊之前,僅有蘇炳勳趨前掌摑被害人 臉部,並以臺語對之質罵「臭屁嬰仔」,別無他人與被害 人對話等情,已據林宏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蘇 炳勳、王益興等3 人與被害人,除了前開之對話外,其他 什麼話也沒有講等語甚明(見相卷第53頁)。所謂「臭屁 嬰仔」,意指對方行事囂張,目中無人。參以證人黃正雄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在賭場時,好像講話有大聲 一點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佐以陳宗銘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案發後,開車載送被告、蘇炳勳、王益興等人離 開現場時,在車上曾有聽聞被告以外之人,曾以臺語提起 「是在臭屁啥小」,有人以臺語說「看什麼爛麼囝仔」, 另有人問開幾槍,並未質問被告為何要開槍或為何拿槍出 來類似的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卷一第143 頁、第14 4 頁),復衡之被告乃係因蘇炳勳之敲門通知後,始被動 持系爭槍彈下車,且其等3 人在趨近被害人時,乃先由蘇 炳勳出手揮向被害人、質罵被害人,並與王益興對被害人 為推擠、拉扯等情,足證本案之緣起,乃因被告與蘇炳勳 、王益興於102 年6 月8 日23時許,前往黃正雄之前開賭 場時,恰巧被害人亦在該賭場內,因被害人在賭場內大聲 講話,引發被告、蘇炳勳及王益興等人之不滿,嗣蘇炳勳 、王益興於翌日(9 日)3 時5 分,在萊爾富商店見被害 人亦在該處,蘇炳勳旋即敲車門通知被告持系爭槍彈下車 ,夥同被告持系爭槍彈對被害人行兇甚明。
(六)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加害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或金 屬彈丸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 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查:
1、被害人遭被告持槍射擊3 槍,除1 槍擊中被害人之左腳足 踝外,另外2 槍擊中被害人腹部及左股臀區,其中1 槍之 入口,離足底108 公分,位於肚臍左側5.8 公分處,並向 右側下臀部內側呈仰角150 度,穿過空迴腸、左側輸尿管 左腎動脈、靜脈及右側腸骨動脈,由右上臀穿出皮膚,該 槍傷之出口離足底91公分處,離臀中線偏右10公分右上臀 區,有約1 公分直徑之槍擊傷出口;另1 槍之入口,左臀 區離足底85公分,位在下肢骨盆中線向左20公分,向下後 呈105 度(略呈前後方向)有子彈撞擊左大腿後,子彈破 損反彈出左下臀皮膚,該槍傷之出口離足底79-81 公分, 位左臀部下內側有4 ×2 公分皮膚挫裂性傷口等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0 頁、第133 頁),足見被告持槍由上而下,朝被害人腹部 以下之部位射擊,其中1 槍因而擊中被害人之腹部。 2、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腎 臟、膀胱等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
大量出血致命;又被告所使用槍彈,乃為如附表所示之自 動步槍及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火力極強 ,具有高度危險性,倘在近距離內向人擊發子彈,極可能 造成致命之結果,自為已成年之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於 此,在接獲蘇炳勳之敲門通知後,即持系爭槍彈下車趨近 被害人,由蘇炳勳掌摑被害人、王益興架住被害人,斯時 被告二話不說,未為警告或對空鳴槍,在被害人處於絕對 劣勢之情況下,即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正面開槍,可見被 告與蘇炳勳、王益興見被害人亦出現在萊爾富商店附近, 因不滿被害人在賭場內之舉措,萌生殺意,明知並有意使 構成殺人犯罪之事實發生,殺意甚堅,而持槍朝被害人身 體要害部位腹部射擊。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 明。
3、蘇炳勳與王益興客觀上雖未持系爭槍彈射殺被害人,惟衡 諸事發當時,被告接獲蘇炳勳之敲門通知後,隨即持系爭 槍彈走出車外,而斯時王益興亦站立在被告及蘇炳勳旁邊 ,當已知悉被告持系爭槍彈下車,嗣後其等3 人即魚貫趨 近被害人,進而由蘇炳勳摑被害人臉部,王益興架住被害 人,同時由被告對被害人開槍射擊;佐以被告及蘇炳勳、 王益興於事發後,搭乘前開自小客車離開時,在車上僅有 人曾以臺語提起「是在臭屁啥小」,另有人以臺語說「看 什麼爛麼囝仔」,另有人問開幾槍,並未質問被告為何要 開槍或為何拿槍出來類似的話等情事(均已如前述),足 證蘇炳勳、王益興對於被告持系爭槍彈射殺被害人乙事, 事先已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苟非如此,蘇炳勳、 王益興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射殺動作,在離開事發現場之 車上,衡情必當會對被告責罵、質問,甚至劃清責任,然 蘇炳勳、王益興均不此之圖,益徵其等2 人,對於被告所 為,早已知情,且參與其中。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至堪認定。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系爭槍彈,並於事發當時持系爭槍彈朝 被害人射擊3 槍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 系爭槍彈、殺人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朋友很早之前已 經把系爭槍彈寄放在我這裡,因為我朋友已經死了,我無處 可還,所以系爭槍彈是我的,不是寄藏;殺人部分,我並無 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當時我沒對著被害人射擊,我是對著地 面射擊;我不了解為何蘇炳勳為何要掌摑被害人臉部,我開 槍時沒有看到王益興云云。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被害人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始持槍朝地開槍,迨 被害人屆膝蹲下後,又被第2 槍、第3 槍擊中左大腿及左 腹部,可見被告自始持槍射擊角度不變,均朝地面開槍, 並非針對被害人之心臟或頭部等致命部位射擊,其意在教 訓被害人至灼,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
(二)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濫用愷 他命及使用酒精飲料,然被告當天對於被害人濫用愷他命 及酒精飲料而導致加重死亡之結果,實不可預見,故被告 應不成立殺人罪,充其量僅該當於傷害致死罪責。三、本院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為他人占有管理而已。查被 告對於系爭槍彈之來源,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 供稱係受因「陳文雄」之寄放而持有(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之所以會持有系爭槍彈,乃係受「陳文雄」之委託而 代為藏放,亦即被告乃係為「陳文雄」占有管理系爭槍彈 ,縱使「陳文雄」已死亡,因被告並未表明其為「陳文雄 」之繼承人,自無礙於其非為自己占有之地位,是被告所 為,應已該當於寄藏系爭槍彈罪之構成要件,而非持有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