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0號
SLDM,102,訴,140,20140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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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張權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徐冠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彭冠瑋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319號、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張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附表二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彭冠瑋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9、2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19、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徐冠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其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分無罪。
許志豪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冠瑋前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民國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重利罪,經該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又陳祐豎 (綽號「牛哥」、「光頭」,因本案及涉嫌於102 年3 月21 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陳文軒等案【下稱後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 地區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另案通緝中)等人,於101 年底除協助陳文軒(綽號「小安」,遭擄人勒贖後,於102 年3 月24日死亡)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 開K 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其在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 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雙方不時有金錢往來。惟於10 1 年底至102 年1 月初期間,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 兌事宜之李承縉(綽號「阿弟仔」)及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 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 成陳文軒委託陳祐豎處理之匯兌事宜,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 軒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之債務,並遭陳文軒催 討,而心生不滿,且陳祐豎聽聞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 認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之倉庫(下稱大竹倉庫)內 應有大批毒品,遂萌生欲將前揭毒品據為己有之貪念,並於 102 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2 月4 日,二度正式邀約各積欠陳 祐豎約800 萬元及1200萬元債務之邱張權莊書豪(綽號「 螞蟻」,另案偵辦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 莎汽車旅館商討犯罪計畫,因其等查悉大竹倉庫地點,且莊 書豪已取得該處遙控器,雖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仍於102 年2 月4 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 制槍彈、殺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決 意①由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②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 襲擊並殺害陳文軒,③若莊書豪順利殺害陳文軒,則由邱張 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 由陳祐豎將獲利分配予邱張權莊書豪,冀免償還上開債務 ,且由陳祐豎授意邱張權莊書豪商討如何前往臺中地區搭 載莊書豪、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行兇車輛之提供、事 後應燒燬作案車輛以逃避追緝等細節,並約定陳祐豎、邱張 權、莊書豪各持邱張權購入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手機),作為行兇聯 繫時之專用電話。又邱張權陳祐豎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 之102 年1 月間,即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 ○○○街00○0 號13樓即其友人徐冠智彭冠瑋共同承租居 住地(下稱高城八街租屋處)等處,數度向徐冠智彭冠瑋 提及初步計畫,邱張權並於102 年2 月4 日與陳祐豎、莊書



豪等人上開謀議既定後,隨即電知徐冠智彭冠瑋前往金莎 汽車旅館會合,向徐冠智彭冠瑋明確告知上開決議內容, 允諾計劃遂行後可分配獲利予其等,由徐冠智彭冠瑋一同 負責提供車輛、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等任務,且向徐冠智 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用好」而使其另找共同友人許志豪租 用作案車輛,徐冠智彭冠瑋遂亦與邱張權陳祐豎、莊書 豪共同基於殺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各持 其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繫,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㈠因陳祐豎表示擬於102 年2 月6 日邀約陳文軒外出飲酒,以 便莊書豪邱張權依上開計劃行事,徐冠智遂依邱張權指示 ,請許志豪出面租用車輛。許志豪雖聽聞徐冠智彭冠瑋邱張權高城八街租屋處之談話,知悉該車用途乃與持槍強 盜陳文軒所持有毒品,以資教訓陳文軒之計畫有關(但仍不 知欲殺害陳文軒部分,如後述),猶基於幫助其等遂行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 ,而於當日與徐冠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中山路附近之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 ─47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即在高城八街租屋處 將該車鑰匙交付徐冠智保管。邱張權則於當日早上商借彭冠 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D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與不 知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車前往莊書豪當時住居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且依莊書豪 事前研擬之換人計畫,另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 共同南下,於莊書豪上車時將甲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使該 旅館服務人員因該房內及進出車輛所搭載之人數並無差異, 誤認莊書豪未曾離開而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迨 邱張權於當日18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使之 下車後,仍於當日19時5 分許起至21時28分許,持續使用乙 手機與莊書豪所持用丙手機密集聯繫以掌握狀況。另被告邱 張權於等候陳祐豎來電告知作案時間之期間,先與徐冠智彭冠瑋一同前往大竹倉庫查勘現場,並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 控器確可開啟大門,以便於俟陳文軒遭槍襲死亡後,可即至 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所有毒品,嗣其等共同折返高城八街租 屋處時,邱張權並告知徐冠智:「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 ,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等語,且將前揭遙控器交付徐冠智 保管。其後,邱張權於當日21時、22時許接獲陳祐豎來電而 趕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徐冠智彭冠瑋駕車前往該處會 合,惟伊先行入內後,發現陳文軒亦在場,且陳文軒因見陳



祐豎於該日有施用K 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共往他處飲酒並即 離開,陳祐豎莊書豪(其時躲藏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及 邱張權乃不得已而取消當日下手之計劃。邱張權因認農曆年 節將至,縱欲再為行兇,亦應係年節結束之後,遂告知在外 等待之彭冠瑋徐冠智當日行動取消,並使徐冠智轉知許志 豪先返還甲車。
㈡嗣陳祐豎再度邀約陳文軒於同年月7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 號3 樓之巴塞隆納酒店飲酒,並轉告邱張權莊書豪上情,邱張權隨即透過徐冠智轉知彭冠瑋駕駛車牌號 碼0000─J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乙男一同前往臺中某不明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北上。期 間邱張權則前往高城八街租屋處與徐冠智會合,除持其所有 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外,再與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上 開中租公司二度租用甲車。又彭冠瑋於南下途中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確認莊書豪所在汽車旅館位址,並順利抵 達該處,而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且駕駛丙車搭載莊書 豪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再為使莊書豪得以掌 握陳文軒行蹤,邱張權莊書豪陳祐豎自當日20時許起, 即密集以前揭甲、乙、丙手機相互聯絡,並於陳文軒抵達巴 塞隆納酒店後,由莊書豪先行前往該酒店附近伺機而動。迨 彭冠瑋於當日21、22時許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邱張權、徐 冠智、許志豪會合時,邱張權再度向徐冠智彭冠瑋、許志 豪表示:「等老闆(即陳祐豎)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 天厝(即大竹倉庫)」等語。莊書豪於當日23時30分許,見 時機成熟,遂電告邱張權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 往臺北市基隆路、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彭冠瑋乃 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去與莊書豪會合,以便遂行後續殺人 及強盜計畫。而為利於徐冠智彭冠瑋莊書豪聯絡,邱張 權乃將乙手機交予徐冠智,供伊持以與莊書豪聯繫並確認所 在地點,邱張權則借用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徐冠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彭 冠瑋、徐冠智在前揭路口順利搭載莊書豪上車,並依莊書豪 指示駕車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等待,其等雖於102 年 2 月8 日1 時許見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丁車)自該處離去,而駕車跟追於後,但因故未能 順利跟上,徐冠智遂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 過「WE CHAT 」網路通訊軟體回報邱張權,而不得已更動原 定計畫。




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以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冠智聯繫, 使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動計畫,且因陳文軒所駕駛 之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許志豪所租得甲車性能不佳, 恐亦無法順利跟追陳文軒,與徐冠智透過「WE CHAT 」網路 通訊軟體討論後,決意改由許志豪提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R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予莊書豪行兇,許志豪 則承前幫助其等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犯意 同意出借戊車,並由許志豪駕駛戊車、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 徐冠智莊書豪邱張權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輛,於當日 1 時53分許至桃園縣「大湳」思源路附近會合。莊書豪得悉 借得戊車使用後,表示事後擬縱火燒毀之,許志豪在旁聽聞 ,礙於情面而未提出反對意見,邱張權因而駕車前往購置汽 油並裝入空桶內,且告知許志豪若戊車遭燒燬,將再買一臺 車予伊使用。嗣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莊書豪 在桃園縣八德市○○巷00弄00○00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 器之路旁再次會合,邱張權乃指示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 戊車內,並將該車交予莊書豪使用。莊書豪因對許志豪不全 然信任,恐其事後洩漏犯案相關資訊,遂獨自決意,於臨行 前,擅自對空鳴槍示警。旋許志豪轉而搭乘丙車,徐冠智於 車上亦告知將賠償許志豪因戊車遭燒燬所受損失,邱張權則 指示彭冠瑋帶同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 」消費,以製 造許志豪之不在場證明,且告以需向警方謊報遺失戊車,以 躲避日後之查緝。
莊書豪駕車出發後,經以丙手機與陳祐豎之甲手機密集聯繫 ,得悉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鑫漾酒店 」,遂於102 年2 月8 日3 時21分許駕駛戊車至附近埋伏、 守候,並等待陳祐豎來電通知。迨當日4 時許,該酒店服務 人員方台代駕丁車搭載陳文軒陳文軒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 服務小姐許怡玟共3 人離開該酒店,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 行駛,陳祐豎為便於隨時將陳文軒之行跡通報莊書豪,遂推 稱帶同另一名酒店服務小姐、丁車座位有限,拒絕與陳文軒 共乘一車,而搭乘計程車緊跟於丁車後方。嗣該酒店服務小 姐於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時,先行下車 離去,陳祐豎隨即於同日4 時4 分41秒、6 分19秒、7 分41 秒、11分40秒許,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保 持密切聯繫,並告知丁車確切位置,以利莊書豪順利跟追。 陳祐豎復以酒店服務小姐已先行離去為由,電請陳文軒停車 供伊上車共乘,陳文軒因而請方台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附近下車,擬自行駕車以便陳祐豎可共乘丁車,



莊書豪見丁車於該處暫停,遂於當日4 時15分許,趁隙以戊 車超截丁車前方,於陳文軒甫坐上駕駛座、陳祐豎尚未上車 之際,接續在丁車左前方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 之槍彈射擊陳文軒3 次,欲將之擊斃而使之不能抗拒,旋莊 書豪接續持槍射擊第4 次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 發,其又折返戊車,並另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接續射擊 陳文軒,再度欲置其於死地,惟該槍枝亦因出現功能障礙而 無法擊發,倖陳文軒閃躲得宜,始無傷亡。莊書豪駕車逃離 現場後,於當日4 時18分33秒至4 時45分5 秒止,四度持用 丙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告以部分槍擊過程及已 將戊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北路「大漢橋」附近路旁惟 未及燒燬乙事;陳祐豎亦於當日5 時26分許,持用甲手機與 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上情,其等前往大竹倉庫強取陳文 軒毒品之計劃因而不得已取消而告未遂。
二、邱張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於99年間農曆年節前 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樓下收受林光 亮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2 把(均含彈匣,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3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8 顆, 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及制式子彈3 顆,而藏放在邱張權某 租屋處6 樓陽台上。迨邱張權於102 年2 月8 日得知莊書豪 槍殺陳文軒失手,且未將戊車焚燬後,遂與董榮龍一同駕車 南下臺中,向莊書豪詢問事發經過,復因擔心員警查緝該案 時,會一併查獲附表二所示槍彈,遂於駕車返回臺北後,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租屋處前,自後車廂取 出置於紙袋內之前揭槍彈交予斯時尚不知情之董榮龍。嗣董 榮龍於邱張權為警逮捕後,雖知悉代為保管之物為槍彈,但 因恐遭連累查緝,故未主動交出並持有之。邱張權則為誤導 承辦警員偵查方向,訛稱係伊持槍射擊陳文軒,且願交出涉 案槍彈云云,透過不知情之杜秉鈞取得董榮龍放置在新北市 三峽區中華路附近貨櫃上、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後,由杜秉鈞 先於102 年2 月10日12時35分前某時,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5 顆置 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及復興路口旁天橋下草叢內,續於當 日13時5 分前某時,將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及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3 顆放在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前草叢內,並通知員警到場查扣



後送往鑑定,始查悉上情。
三、彭冠瑋明知K 他命(Ketamine,亦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1 月底某日,先後向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以合計15萬元之代價購入共計毛重約 1 公斤(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 供自己施用。嗣於102 年2 月9 日17時許,在彭冠瑋位於高 城八街租屋處之房間及客廳等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5 包 (驗前純質淨重為794.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802.93公克 )。
四、嗣員警於102 年2 月8 日循線查獲許志豪,又於102 年2 月 9 日15時15分,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拘提 邱張權到案,並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9巷內停車場查扣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續於當日17時許,在高城八街租屋處逮捕彭冠瑋徐冠智, 依法進行緊急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 23所示之物品;復於隔日(10日)0 時許拘提許志豪到案, 並扣得許志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2 支。 再於102 年2 月10日12時35分、13時5 分,先後在新北市三 峽區復興路與學成路口、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 查扣前述如附表二所示槍彈。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



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 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共同被告邱張 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 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於警詢所 述之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於警詢 所為陳述,經被告彭冠瑋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另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 徐冠智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證人邱張權徐冠智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彭冠 瑋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 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徐冠智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於偵訊所 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2 月10日、5 月22日、5 月 24日、5 月29日偵訊時,共同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5 月27日 偵訊時,共同被告許志豪於102 年5 月31日偵訊時所述之證 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 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 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 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 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 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 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 ,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 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 ,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 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



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 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 ,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 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於前開偵查期日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前開證人亦經被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之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 事人行使詰問權。辯護意旨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 指陳該同案被告身分之證人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 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案由卷存資 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 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其餘偵查 期日所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 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 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 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 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 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 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 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 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 ,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於此部分偵查期日所為 陳述,經被告彭冠瑋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於此部分偵查期日所為陳述, 經被告徐冠智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邱張權徐冠智於此部分偵查期日 所述,對於被告彭冠瑋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邱張 權、彭冠瑋許志豪於此部分偵查期日所述,對於被告徐冠 智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 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 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之歷次供述及辯解: 1.被告邱張權固坦承與被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同案被 告陳祐豎莊書豪等人共同犯下前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意,辯護人 並為其辯稱:係深信莊書豪等人告以「陳文軒黑吃黑,侵吞 毒品及貨款」等情,認為陳文軒置於大竹倉庫之毒品實係莊 書豪等人所有,因而同意協助莊書豪取回原應屬其所有之物 品云云。
2.被告徐冠智雖坦承通知被告許志豪於102 年2 月6 日租用甲 車,並保管該車鑰匙,且於當日由被告彭冠瑋駕車搭載伊與 被告邱張權前往大竹倉庫,其後被告邱張權並交付該處遙控 器予伊,且向伊表示:「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我們再 過去剛剛那裡」等語。嗣伊於同年月7 日18時許,與被告邱 張權陪同許志豪二度租用甲車,並經被告邱張權要求,與被 告彭冠瑋前往臺北市基隆路、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搭載同案 被告莊書豪,經莊書豪指示被告彭冠瑋駕車尾隨陳文軒所駕 駛之丁車未果,莊書豪遂向被告許志豪借用戊車以便持槍教 訓陳文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殺人未遂、強盜未 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於本院102 年7 月 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邱張權金莎汽車旅館高城八 街租屋處係向伊及被告彭冠瑋表示要恐嚇陳文軒,並未提及 殺害,且提供車輛之目的係要拿取陳文軒的毒品,並非提供 車輛予槍手使用;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2 月6 日前幾天曾在高城八街租屋處 表示陳文軒陳祐豎負有債務,所以要教訓陳文軒,嗣於10 2 年2 月7 日始在高城八街租屋處提及開槍乙事,惟伊並未 表示要參與該計畫,亦不知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之前揭持槍殺人計畫,待發現莊書豪要其跟車後,便 表示不願參與云云。
3.被告彭冠瑋固坦承於102 年2 月6 日出借乙車予被告邱張權 南下臺中使用,並於當日開車搭載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前往 大竹倉庫,由被告邱張權測試遙控器確可使用後,離開該處 ,嗣聽聞被告邱張權高城八街租屋處向被告徐冠智表示:



「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且將 遙控器交由被告徐冠智保管;另於同年月7 日下午,伊經被 告徐冠智要求南下臺中載莊書豪北上後,返回高城八街租屋 處與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會合時,被告邱張權再度表示:「 等老闆(即陳祐豎)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厝(即大 竹倉庫)」,並於當晚駕車與被告徐冠智一同前往巴塞隆納 酒店門口搭載莊書豪,但並未跟上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嗣 因被告許志豪出借戊車予莊書豪使用,伊遂駕車搭載被告許 志豪前往凱悅KTV 唱歌等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殺 人未遂、強盜未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辯 稱:不知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之前揭持槍 殺人計畫,只知道要教訓陳文軒,並同意開車載人云云。 4.被告許志豪坦承經被告徐冠智邱張權委託,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指時間出面租借甲車,再於102 年2 月8 日提供戊車予 同案被告莊書豪使用,嗣與被告彭冠瑋前往凱悅KTV 消費, 並擬於當日向警方申報戊車失竊等情。然矢口否認與被告邱 張權等人有何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之犯 意聯絡,辯稱:對於前揭持槍殺人計畫毫無所悉,嗣於102 年2 月8 日雖知莊書豪借車係為圖遂行不法之事,但因不敢 拒絕,迫於無奈始出借戊車云云。
㈡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之謀議過程及犯意: 1.查陳祐豎因協助陳文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雙方 不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另介紹林光亮等人位於中國大陸廣東 地區之K 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伊取得K 他命貨源在臺販賣 ,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惟於101 年底至102 年1 月 初期間,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及經 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 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之匯兌事宜,陳祐豎因而積 欠陳文軒共計約1 千萬元之債務,並曾於102 年2 月6 日與 陳文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豎 於後案102 年4 月27日警詢、5 月16日警詢、102 年10月14 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桃 檢102 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一第21頁、第31頁、桃院102 年度矚重訴第7 號卷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正反面) ;證人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林光 亮應該也是他們大陸那邊抓毒販的過程被抓走的一人」(見 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59頁),且其於後案102 年4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直到102 年元旦假期結束開始, 陳文軒陸續有帶新台幣共約2000萬到我戶籍地,請我幫他找 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到大陸地區給李承縉,其中大陸當地有一



筆80萬人民幣的資金,因為李承縉疑似涉嫌毒品案被當地警 方查獲,導致當地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復因李承縉未能 將80萬人民幣送到陳文軒所指定的地點或人物手上這筆錢應 該是我要賠,加上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未能再及時處理陳 文軒之前匯款款項,陳文軒認為應該退還地下匯兌公司還沒 兌現的款項約新台幣600 多萬,所以經過我跟他還有地下匯 兌公司協商後,我總共要還他新台幣1000萬整」;再於102 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因為他從事毒品的買賣,在大陸 那邊有出事情,毒品跟匯兌過去的錢都被查獲了,變成說我 接受陳文軒委託匯到大陸去的錢,部分還沒匯過去了必須要 退給陳文軒,大約是新台幣1000萬元」;並於102 年5 月16 日警詢時證稱:「原本陳文軒叫我幫忙找地下匯兌,要匯錢 到大陸去,陳文軒於101 年12月底(正確時間不記得),約 拿新台幣3000萬給我,我就找地下匯兌業者綽號謝仔男子( 真實姓名不詳,與他聯絡電話門號已丟棄),將錢匯到大陸 去。但其中匯錢經過不是很順利,因為大陸匯兌業者被大陸 公安查獲,所以陳文軒叫我匯到大陸的錢只有2000萬新台幣 ,所以我還要退還陳文軒新台幣1000萬」等語(分見桃檢10 2 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一第21頁、第31頁、士檢102 年度 偵字第2319號卷三第93頁),則證人陳祐豎於前揭歷次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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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