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課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南陽街與環河街口,與告訴人王裕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雞掰!你要不要開走」 ,公然侮罵告訴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拳頭捶打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引 擎蓋凹陷、引擎蓋與保險桿閉合不全,復見告訴人左手持SO NY牌K770型行動電話欲拍照存證,竟拍打告訴人左手,致該 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後毀損;又以穢語「幹你娘! 你拍什麼拍 」,公然侮罵告訴人;復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衝撞告訴人停 在路旁之上述營業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致該營業小客車前 保險桿破損及車底漏油,被告隨即迅速調頭駛離現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2 號卷第47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