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文彬係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102 年1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光華巴 士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迨 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行經同路段45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良好、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身偏向外線車道,適同向 有張立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林文彬所駕車 輛右後方,遂遭右後車身燈座擦撞,張立融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腹部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詎林文彬明知駕駛人如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惟林文彬即駛離現場,幸由王曉輝駕 駛之自小客車緊隨在後,目睹車禍發生,便駕車於陽明高中 站攔下林文彬,並告知其肇事,但林文彬僅下車觀看,未前 往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車到場,即駕車離開, 置倒地受傷之張立融於不顧。嗣因王曉輝記下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立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公車行經 前開路段,因與告訴人張立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而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留在現場,伊沒有看到告 訴人,從發生車禍到伊走當中,伊沒有看到對方,伊之 前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情,伊以為他沒有事,之後伊才走 掉,當時是路人告訴伊有發生車禍,伊當時有請乘客先 下車,伊有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文彬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公車行經前開路段,因 與告訴人張立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其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害,復未對告訴人張立融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並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立融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現場目擊證人王 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2 月20日所開立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⑵又證人王曉輝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於民 國102 年1 月29日18時許,在士林區中正路陽明高中前 面那一站攔下壹台車子?)是。(問:你當時攔下以後 當時開那台車子的司機是否有下車?)有下車。(問: 當時司機在做什麼?)我說一下當天經過情形,那天在 中正路,被害人的機車是在機車道上,我的車子是在巴 士的後面,被告開巴士過去,那天路況很塞,被告車子 突然往右邊切,但速度不是很快,我想被告可能是為了 超車,被告擦撞到被害人時,被告可能還不知道,所以 車子還往前開,我在陽明高中站牌把被告車子攔下來, 我跟司機講前面有發生擦撞,請他下來處理,後來我不
知道被害人狀況如何,我請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 ,或請被告與我到肇事地點來處理,因為距離約隔200 公尺,後來我又將車子繞回肇事現場,被害人就還倒在 地上,我問被害人的情形還沒有要送急救的情形,當時 我將肇事車輛的車牌拍照,並顯示在手機上讓被害人翻 拍,我說等一下警察過來處理,你可以給警察人名及車 號,我又回去陽明高中站牌,但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已經 駛離現場。」(見本院103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融於偵審中指訴:當日事故發 生後,被告繼續向前行駛,後來有部自小客車司機(即 證人王曉輝)有跟伊說他有向被告表示公車撞到人,伊 在現場前後總共停留約1 小時,都沒看到被告有回來車 禍現場查看乙情相符,足見被告林文彬所稱於事故發生 後有折返現場查看乙節,顯不足採,是證人王曉輝及告 訴人張立融所為之上開指訴,應非虛言。
⑶又被告林文彬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車禍發生後 是否有路人拍打你車身告知你有發生車禍?)沒有。我 是過了士商路及中正路口準備要停靠陽明高中站牌時, 有壹台自用車把我攔下來,說我跟別人發生車禍,因為 我車上有30幾位乘客,我問那位先生說真的有發生車禍 嗎?他說是,我就回到車上請乘客先下車坐下一部,後 來那位先生說告訴人會來找我,我在陽明高中站牌那邊 5-10分鐘,後來又有一個先生過來跟我說是告訴人為了 閃避併排車才撞到我的車子,我問那位先生說你真的有 看到嗎?他說他真的有看到,...」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問:你在陽明高中站牌經王曉輝告知 你在前方你的公車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你有無回 到肇事現場去查看?)有。」等詞,足見其就上開肇事 致人成傷之事實當有所認識;而被告林文彬明知肇事未 即停車查看,經證人王曉輝追趕攔停後,復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是其所為自 難謂無逃逸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彬上開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法定刑較修正前高,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之 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 駕駛上開車輛之疏失而致告訴人受傷,嗣於肇事後逃逸 ,嚴重危害大眾安全,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 人,然於偵審中否認飾卸以圖免刑責,及其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12,500元作為賠償 ,有本院103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及收據1 紙附卷為憑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文彬係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之 人,於102 年1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 18時44分許,行經同路段4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良好、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身偏向 外線車道,適同向有張立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在林文彬所駕車輛右後方,遂遭右後車身上燈座 撞擊,張立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腹部及左腳挫擦 傷等普通傷害,案經張立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文彬 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立融告訴被告林文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文彬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立融於103 年2 月24日當庭聲請撤 回告訴,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