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0年度,22號
TPBA,90,停,22,200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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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私立方曙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聲請人與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停止執行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同法條第五項規定參照),自須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且
請求停止執行之事項,是在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其停止執行始對於聲請人之權利
或利益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防止,及其聲請目的之實現,有直接之助益,如原行
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請求停止執行之事項非原處分效力所及,其聲請停止執
行之目的即不可能實現,應認無聲請之實益,而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訴外人鄒張秀葵因標購法院拍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九○
九之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案經該鄉公所審查認定其確能自任耕作屬實,予以核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龍鄉農證字第七二七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嗣聲請人以
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申請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
明書,為同上鄉公所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訴字第二一七六三三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七
月七日與地主黃萬記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得永久使用權,作為聲請人發展預
定地,未料所付土地原設定抵押之塗銷價款竟為黃萬記等偽刻債權人私章向銀行
提領現金挪用,嗣鄒張秀葵因取得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而得參加法院拍賣,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其後並轉賣予湯陳花葉,因湯陳花葉
欲於該土地上築籬笆圍牆,強制阻斷聲請人後教練場正場主副場之交通,並有將
教練場徹底破壞之企圖,因情勢急迫,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原處分即請求湯陳花葉停止在系爭土地興建圍籬云云。
三、查前述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行為,屬確認處分,其效力僅在確認訴外人鄒張秀葵
之自耕能力,以供其在向法院承買系爭土地時證明自耕能力之用,於訴外人鄒張
秀葵向法院標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該證明書之核發目的即已完成,原告
於事後始聲請停止該證明書之執行,已無可以停止之效力、程序或行為。況築籬
、圍牆或買賣等行為乃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轉賣及過戶予
湯陳花葉,請求停止湯陳花葉築籬圍牆等行為,純係聲請人與其所謂原地主黃萬
記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效力得否對抗現土地所有權人湯陳花葉之物權權能之私
法糾紛,應尋民事程序解決,而非原行政處分即自耕能力證明之效力所能涵蓋,
故停止該自耕能力證明之效力,無從使訴外人湯陳花葉停止築離圍牆之行為。綜
上,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防止
,及其聲請目的之實現,並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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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