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6號
SLDM,101,訴,296,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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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汶茂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易寶宏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胡竣智
      胡志明
      胡宇銘
      莊富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蔡欣辰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己○○及其友 人蒲泰丞等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住處下大聲喧嘩, 竟與被告乙○○、甲○○、胡峻智、丁○○、庚○○、壬○ ○、少年郭00、少年沈00(後二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均可預見頭部等重要部位,經 外力重擊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06 巷內,分持球棒、酒瓶、 掃把或以徒手揮拳、腳踹之方式,共同朝告訴人己○○之頭 部、軀幹、四肢等處攻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右上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血腫、上下之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幸經送醫急救治療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而未遂,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 ○○、胡峻智、丁○○、丙○○、庚○○及壬○○上開行為 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非告 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 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胡峻智、丁○○、丙○○ 、庚○○及壬○○(以下簡稱被告乙○○等人)涉有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蒲泰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通聯紀錄、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位置 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告訴人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等人毆打而受有 上開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歷歷, 並有101 年6 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101 少連偵64卷,第53-57 頁】、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於101 年8 月10日開立告訴人己○○之診 斷證明書【101 少連偵64卷,第121 頁】、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1 年8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資料【101 少連偵64卷 ,第138-14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 8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追 擊路線地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101 少連偵64卷,第158-160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 101 年9 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 附告訴人己○○之病歷影本乙份【101 少連偵64卷,第 186-204 頁】在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己○○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到院時意識清楚 ,雖因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有生命危險,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 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然依卷附之 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己○○到院時活動狀態正常且神 智狀態清醒,而告訴人己○○於101 年7 月3 日警詢時 亦陳稱:「當時醫院急救前,告訴我目前沒有生命危險 ,但後來住院完要離開前醫生有囑託我要注意我是頭部 內傷隨時都可能有危險要多注意。」等語,是自難僅以



上開傷勢逕認被告乙○○等人確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
(三)又依卷附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告訴 人己○○於當日雖遭人或徒手或持條狀物攻擊頭部,然 告訴人己○○係為人撲倒在地後,始遭其他人或徒手或 持條狀物毆擊頭部,則以當時現場情狀、告訴人己○○ 及被告乙○○等人之相對位置觀之,亦難僅以告訴人己 ○○所受上開傷勢之部位即認被告乙○○等人確係基於 殺害告訴人己○○之意所為;另告訴人己○○於偵審中 雖均陳稱:其於後車廂遭人毆打之際,對方有人說「給 他死」等語,然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己○○片面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乙○○等人之認 定。
(四)告訴人己○○與被告乙○○等人並不相識,且之前亦無 任何衝突乙情,業經告訴人己○○自承在卷;又被告乙 ○○等人與告訴人己○○當日僅係偶遇,嗣因突發之口 角糾紛遂相互叫囂嗆聲,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己○○, 亦據被告乙○○等人供明在卷,且經告訴人己○○及證 人蒲泰丞證述在卷,足見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乙 ○○等人應係出於臨時起意而為前開傷害行為,是就行 為之起因、被告乙○○等人與告訴人關係以觀,被告乙 ○○等人應無戕害告訴人己○○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等人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積極證明,被告乙○○等人均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 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 102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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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