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9號
KLDA,102,簡,29,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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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馬郁涵 
原   告 郭 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顏薈津 
      蔡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23120021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基隆市孝三路「百草堂中醫診所」前經民眾於民 國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9日向基隆市市長信箱投書檢舉 ,質疑有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於10 2年1月2日及同年月22 日前往稽查,現場並未發現有非醫師 或藥師調劑、交付藥品。嗣民眾又於102年1月24日投書,被 告所屬衛生局乃於102年1月24日派員前往實地稽查,當場查 獲原告馬郁涵正在為病患調劑藥品,原告郭靜則在櫃台交付 藥品,稽查紀錄表經原告二人及中醫師盧和聖簽名確認。原 告違反藥事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 定,被告以102年2月8日府授衛藥貳字第1020015497 號、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二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均依被告處分書誤載之教款示條款於102 年2月21 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提出異議書申請復核,被告乃 於102年2月25日以府授衛藥貳字第1020018681號、第102001 8682號函更正教示條款及救濟期間,並函知原告自更正函送 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原告遂於102年3月21日提起訴願, 經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9月3 日衛部 法字第102312002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行政機關裁處人民行政罰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得 適用行政程序法,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58 條之規定。行政罰之處罰將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其執行職務之過程,無論訪查、詢問、勘驗、鑑定、扣留物 品等,均可能引發不必要之爭執,故有必要規定執行職務人 員出事證件或顯示標誌之義務。
㈡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藥品,係指西藥。蓋因同法第4項 已就「中藥之調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 之」有特別規定。且由第2 項前段「前項藥劑應由藥師為之 」之規定,亦可推知第1 項係指西藥而言,因我國目前並無 中藥師之考試制度。故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藥品既屬 西藥,則基於藥事法第1 項授權訂立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 準則」,亦當然指西藥而言。
㈢「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乃在規範「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 類醫療機構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 標準」,而非在規範「中藥調劑人員之資格或作業準則」, 不能引為認定「中藥調劑人員之資格」或作為「中藥調劑作 業準則」之依據,更何況「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亦僅於第6 條「中醫醫院設置標準」之附表備註欄中,註明「中藥調劑 人員包括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藥事法 第103條第1項所定人員等3類」而已。於第9條「診所設置標 準」之附表更僅於「其他人員」欄內註明「視業務需要設置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之人 員」而已。根本未規定可執行中醫調劑者僅限於該3 類人員 ,更未規定中醫診所應設置該2類人員。改制前之衛生署100 年4月19日衛中會字第1000004292 號函係以「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為依據,所指「中藥調劑人員」係指「中醫師、修習 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 人員三種」,已有解釋法律不依法學方法之疑慮。 ㈣另依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藥品之調製,非依一定作業程 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係 將藥品調製之作業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作業性行政規則,則主 管機關僅能就藥品調製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頒佈行政規 則,不得擴張或逾越授權之範圍。但「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 則」第3 條將「調製」之定義擴及單純之交付藥品之行為, 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無效。
㈤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於102年1月24日實地稽查時,原告馬郁 涵僅係依診所內中醫師之指示,將中藥自藥架上拿到桌上而 已,原告郭靜亦無將藥品交付予「病患」之行為,原處分認 定原告郭靜交付藥品予患者,然本件並無任何實證證明。縱



認原告郭靜有交付藥品之行為,然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之調製,應指調理配製,故關於交付藥品應不在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調製之列。再縱認原告二人之行為屬中藥 調劑範疇,然原告之行為亦係於中醫師監督下所為,於法並 無違誤。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所照片所示,診療室與藥局相通 ,藥局亦在看診室之對面,因此,中藥調製部分,係由中醫 師親自為之或在中醫師監督下所為。
㈥藥事法第103 條之終極目標是訂立「中藥師」考試辦法,經 國家考試及格,始能從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 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 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 煎藥。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等業務。被告答辯狀所 指「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係以行政函釋限制執行 中藥調劑之範圍,若依上揭函釋意旨,似乎僅有63年5月31 日之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始具有中藥基本知識 及鑑別能力,然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並未規定具有中藥基本 知識及鑑別能力限於63年5月31 日之前換取中藥販賣業之藥 商,故該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㈦觀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專業人才之培養, 應符合教、考、用一貫之政策,由學校教育培養人才,再經 國家考試,取得專業證照後,才能為社會所用。87年藥事法 修正後,88年臺北大學設立生藥技術學系,91年中國醫藥大 學亦設立中藥資源學系,96年大葉大學設立藥用植物與保健 學系。然行政機關對於藥事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前項考 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視而不見,使對中藥學有專 精之畢業生無法透過國家考試考得證照,進入職場,為中藥 用藥把關,造成社會極大損失。本件既有行政怠惰之情形, 要求中醫診所聘請合格之中藥師,實強人所難。 ㈧中藥與西藥差異極大,中藥以其性味、歸經為分類,且多為 天然動、植、礦物,加上產地、採收季節、炮製方法與方劑 中各種藥物間之交互作用,中藥調劑所需之專業知識,絕非 一般人可以勝任,因此59年制訂藥物藥商管理辦法時,鑑於 當時無合法獨立調劑之中藥專門人員,但要求中醫師執行調 劑業務不符合臨床實務,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與兼顧當時之 社會現實,乃規定由中醫師「監督」調劑。至68年規定西藥 師可修習學分取得中藥調劑,但實際執行中藥調劑之藥師在 專業上無法完全滿足社會需求。因此,87年修正藥事法時, 於第103條規定特定資格者可經過國家考試,取得中藥專門 職業人員。因此為保障全民之中藥用藥安全,調劑中藥應須 經國家考試及格者任之,較為妥當。




㈨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更字第1號、94年度易字第1641 號判決,本件主管 機關未依藥師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制訂「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之藥師」之標準,亦未依藥師法第41條制訂中藥之販 售、煎製及調製之辦法,更未依藥事法第103 條之規定舉辦 全國中藥師考試,以致於全國中醫診所無法聘得中藥師之窘 境。是主管機關未制訂上開授權命令,以致於人民無法依相 關規定聘請中藥師,亦無任何中藥調劑之作業準則可供遵循 ,逕要求中醫診所聘請中藥師調劑中藥,實屬強人所難,欠 缺期待可能性。
㈩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稽查程序符合法定要件,為合法稽查行為。稽查程序與 裁罰程序有異,無一體適用行政罰法之可能。稽查程序非以 「查察藥事業者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亦非查 處裁罰手段,是以,被告依據藥事法第7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33條規定所為之稽查程序,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此關消 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2 項僅規定「調查時,應出示證件」, 並未如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 應告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所違反之法規可知。被 告所屬衛生局稽查人員,前於102年1月2日、同年月22 日、 同年月24日前往稽查,3次稽查人員均相同,且102年1月24 日稽查當日有其中一名稽查人員胸前有佩掛證件,於製作稽 查紀錄後復經原告二人確認簽名,原告二人應已知悉稽查人 員身份。況被告所屬衛生局前於102年1月2 日前往稽查時, 經執業盧和聖醫師表示:「...再將整包藥拿到櫃臺,由 櫃臺小姐交給病人...」時,被告所屬衛生局乃以102年1 月14日基衛藥壹字第1020000853號函,予以輔導並告知調劑 相關規定。故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2年1月24日實地 稽查,當場查獲原告馬郁涵正在為病患調劑藥品,及原告郭 靜在櫃台交付藥品病患,稽查過程並無違法稽查取證之情。 ㈡依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5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  37條第4項、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第6條之附表4「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中「人員」項 目之「中藥調劑人員」欄規定:「中藥調劑人員包括中醫師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所 定人員(修正前為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等三 類」。同標準第9條之附表7所定「診所設置標準表」中,關 於中醫診所設置標準「人員」項目之「其他」欄,係規定「 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事法第



103條第1項之人員」。100年3月31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32 82號函釋:「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尚應符合藥 事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由中醫師督導為之。」可知,可執 行中藥調劑之人員,包括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 之藥師及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人員三種。 ㈢「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是指特定資格人員, 非曾修習中藥相關課程或其他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之 人員,可見改制前衛生署99年3月19日署授藥字第099000204 2號函釋:「藥事法並無『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 員』一詞。該詞曾存在於藥事法之前身『藥物藥商管理法』 中,經修法後該類人員應係列屬現行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人 員(本法公布後,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 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並於該類人員之藥商許可執照上 ,註記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一詞」。原告二人 為行政人員,非「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自 不得於中醫師監督下執行藥品調劑。且依被告稽查人員所提 出之側錄影帶證實百草堂中醫診所內之調劑室與櫃檯均與醫 師看診室以牆壁、布簾相隔,醫師確實無法監督調劑藥品及 交付藥品有無疏失,致民眾用藥安全皆寄託於無醫事背景之 行政人員。
㈣藥師法第41條:「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行政院衛生 署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然相關管理辦法 ,目前尚未訂定,故有關中藥之調劑,應受藥師法及藥事法 相關規定規範。依藥事法第6 條有關藥品之定義說明,西藥 、中藥應兩者具合。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藥品之調 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係藥事法 第37條第1 項授權訂定,自應包括中藥與西藥之調劑,並無 違背母法立法精神,無擴張或逾越授權之範圍。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102年2月8日府授衛藥貳字第1020015497 號及第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書、稽查紀錄表、異議書、被告102年2月25日府 授衛藥貳字第102001868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 部102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23120021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 屬衛生局稽查人員之稽查程序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原告 二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藥師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藥品是否包括中藥及藥品調劑是否包 括藥品交付?)被告所憑之優良藥品調劑作業準則是否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機關如何判斷原告二人是否具備中藥基



本知識及鑑別能力?原告二人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五、經查:
㈠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所屬衛生局稽查人員側錄之光碟 內容,被告所屬衛生局3位稽查人員於102年1月24 日至百草 堂中醫診所時,其中1 名人員在胸前有佩掛衛生局員工識別 證,其餘2名稽查人員並未將識別證佩掛胸前,3人進入百草 堂中醫診所後,未主動及立即出示證件與說明來意,胸前佩 掛識別證之稽查員與另一名稽查員緊隨見3 名稽查員前來立 即起身前往調劑室之百草堂中醫診所員工身後,隨之進入調 劑室進行稽查作業。稽查當日,百草堂中醫診所內員工進進 出出並無一人前來向稽查人員詢問來意或制止其等進入調劑 室,於調劑室之原告馬郁涵於看見稽查人員後立即放下手中 調劑中之藥品,並轉身進入另一室內,稽查人員於調劑室進 行稽查作業,完畢後,稽查人員走至櫃台處適原告郭靜正向 看診之民眾收取費用並交付藥品予該民眾,稽查人員立即告 知原告郭靜非藥師不得交付藥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及被告翻 拍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酌以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人員, 前曾於102年1月2日、同年月22 日前往稽查,稽查人員均相 同之事實,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 按。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能辨識及確認稽查人員身份,應認可 採。另稽查人員將當日稽查發現具體之違規行為予以明確製 作成稽查事項紀錄「...現場看診醫師為盧和聖醫師,調 藥室內馬郁涵助理正在調劑病患葉...藥品,容器內(混 藥機)已有部分中藥粉,桌上有蓋子打開正在調劑藥品.. 調劑枱面上有盧聖和醫師章(盧醫師看診中),櫃枱人員之 一郭靜小姐..交付整包藥袋予病患,皆已涉及違反相關法 規,請相關人員至衛生局約談」,並將紀錄表交由原告二人 及當日看診之中醫師盧和聖醫師確認無訛後簽名,是原告二 人應已知悉稽查人員之身分、被查獲之事實及渠等所違反之 規定,被告機關稽查人員之稽查程序並無違法。 ㈡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6 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 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觀諸藥事法第6 條之規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 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 之藥品。」是藥事法中所稱之「藥品」當然包括中藥,自不



待言,而藥事法第37條即係西藥調劑權、中藥調劑權歸屬的 基本規定。
㈢又藥師法第41條規定:「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行政 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然相關管 理辦法,目前尚未訂定,故有關中藥之調劑,應受藥師法及 藥事法相關規定規範。依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藥品 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係藥 事法第37條第1 項授權訂定,自包括中藥與西藥之調劑,且 藥師法及藥事法立法之目的,最終皆是要保障人民用藥安全 ,調劑自調劑人員接到處方箋到病人取得藥品過程,用藥安 全環環相扣,不能出錯,因此「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並 無違背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次按調劑之定義如何,無法律之明文可據。然而調劑本屬藥 事專業用語,法律既未特別界定其概念範圍,得依藥事專業 確定之,無須授權。藥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 部),為執行藥事法關於藥品調劑之管理規定,曾依91年5 月14日刪除前之藥事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於84年3月 8日訂定之「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於第2條規定:「本 規範所稱調劑,係指藥師、藥劑生(以下簡稱藥事人員)從 接受處方箋到病患取得藥品之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交付藥品 、用藥指導及其他藥品調劑有關之行為。」就調劑之定義, 雖僅指稱該規範,惟與藥事法有關,其界定調劑之專業概念 ,在於根據處方,給予藥物之範圍內,與學理上界定調劑之 意涵無殊,無違醫師法、藥師法或藥事法之規定。且與93年 11月25日發布,依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 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 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 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 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亦相符合,堪 為藥事法所稱調劑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71 號判決可參)是藥品調劑當然包括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之行 為。
㈤第按有關中醫醫療機構執行中藥調劑人員資格,依藥事法第 37條第4 項之規定:「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由中醫師監督為之。」是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為之或在中 醫師監督下為之。又依藥師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中藥製劑 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 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藥師法第15條第2 項於71年3月5日已訂定發布「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 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依該標準規定第2 條規定 ,藥師在修習中藥16個學分(即中藥概論1 學分:包括中藥 發展史、中藥材之應用及管理。本草2 學分:包括本草綱目 及各種典籍、各種中藥之單元性能考察、配伍及禁忌之研討 等。中藥方劑學3 學分:包括中醫藥方劑理論,各類成分之 研討,中藥丹、膏丸、散、湯、膠、露、酒等製劑之研究及 實驗。中藥炮製3 學分:包括中藥材之煉、炮、炙、煨、伏 、曝及其他加工調製方法之研究與實驗。生藥學7 學分:包 括藥用植物、動物、礦物學及各該藥物構造之鑑別藥理藥效 分析暨實驗研究。)以上,並取得證明者,即可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執行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業務。另觀 87年6月24 日以「隨時代之進步與保障全民之權益,多有講 求專業分工之理念,並為兼顧傳統中藥之經營與調劑不可分 與專業認證制度之落實,故給予現行中藥之業者受教育部規 定之中藥課程,並經考試院檢覈通過,取得專業資格,讓其 專業能力受到肯定及信賴。」為由而增修之藥事法第103 條 第4 項規定,具有下列四種資格之一,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 ,得為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⑴於63年5月31 日前依規定 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⑵82年2月5日前曾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 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者 。⑶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⑷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 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3 年以上之負責 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 明文件者。惟該等人員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前尚不得為中醫 師處分之調劑。是改制前之衛生署99年3月19 日署授藥字第 0990002042號函釋:「藥事法並無『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 別能力人員』一詞。該詞曾存在於藥事法之前身『藥物藥商 管理法』中,經修法後該類人員應係列屬現行藥事法第103 條第1項人員(本法公布後,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 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並於該類人員之藥商許 可執照上,註記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一詞」, 結論即此以此故。而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 構設置標準第9 條附表七所定「診所設置標準表」中,關於 中醫診所設置標準「人員」項目之「其他」欄,係規定「視 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 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同標準第7 條所定之「中醫醫院 設置標準表」「人員」項目之「中藥調劑人員」欄,係規定



「中藥調劑人員包括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 師及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三類」,參考上述規 定與說明,並無不合。因此,中醫醫療機構可以執行藥品調 劑之業務者,可認應係指「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之藥師」、「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等 三人,並無違上開藥事法第103 條增修之理由。惟依藥事法 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除中醫師外,調劑人員於調劑時應在 中醫師監督下為之。
㈥經查,本件原告馬郁涵係行政人員,替病患量體重,原告郭 靜則係負責櫃台掛號業務,有談話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二人並非中醫師,亦非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 師,又非屬經國家考試及格之上開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 能力人員,惟原告馬郁涵確有為病患調劑藥品、原告郭靜確 有交付藥品之行為,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側錄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按,亦有被告翻拍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而光碟畫面中並未見原告二人為上開行為時係在中醫師監 督下(中醫師盧和聖在診間為病患看診中),是原告二人確 有違反藥事法第24條之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品調劑之 藥師業務行為。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未依藥師法第15條第2 項 規定制訂標準,亦未依藥師法第41條制訂中藥之販售、煎製 及調製之辦法,更未依藥事法第103 條之規定舉辦全國中藥 師考試,以致於全國中醫診所無法聘得中藥師之窘境。是主 管機關未制訂上開授權命令,以致於人民無法依相關規定聘 請中藥師,亦無任何中藥調劑之作業準則可供遵循,逕要求 中醫診所聘請中藥師調劑中藥,實屬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 能性等語,顯不足採,且據改制前之衛生署之統計,截至10 0年5月9日止,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已達3萬2 千 人(改制前衛生署100年7月26日署授藥字第1000002295號函 ),迄至102 年人數理應更多,故能否聘請具有中藥調劑資 格人員從事中藥調劑業務,乃係中醫醫療機構者是否願意支 付較高之待遇聘請問題,並非已達無法聘請中藥師調劑之窘 境,更與原告二人不得為上開行為無涉。
㈦綜上可知,原處分認原告2人違反藥事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核無違誤。又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考量原告之資力,特別是考量原告於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 所載行為,而分別就原告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24條規定裁處 原處分所示之罰鍰,經核該罰鍰裁處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審 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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