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謝錦宏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補正 ,嗣原告不服本院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102年7 月16日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 1月23日以102年 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是在 103年2月6日寄存送 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 計算,係於103年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未提出再抗 告,已於103年2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抗字第1092號卷宗無誤。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憑,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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