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被 告 陳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旁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系爭房屋及其旁水泥地面之 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準,經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旁水泥地面所占用之面積分別為22坪 及5坪,是該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6,364元【計 算式:(22+5)坪÷0.3025平方公尺×2,200元(公告土地現值 )=196,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196,364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870 元之損害金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 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6,36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