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余得
余良旺
張丁財
何志德
朱雪真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君律師
被 告 余陳桃
林菊
蘇萬金
蘇淑真
蘇志雄
蘇財銘
蕭孟安
蘇春龍
蘇春旺
林春福
林敬凱
張振生
蘇財發
蘇波
蘇財利
蘇蕭綢妹
蘇美送
蘇金河
蘇金祥
蘇志成
蘇金龍
蘇清標
楊欣芸
蘇陳秀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 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 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 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 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原告余得等5人僅受其應 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⑴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為1,743平方公尺,於民國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余得、余良旺 、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0 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103年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卷 可稽,故原告余得等5人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4,357,5 00元【計算式:20,000元×1,743平方公尺×5/40=4,357,5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於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0,000元,原告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 雪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0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103年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余得等5 人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65,000元【計算式:20,000元 ×26平方公尺×5/40=6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於103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原告余得、余 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50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103年公告土地現值資料 附卷可稽,故原告余得等5人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122 ,000元【計算式:20,000元×61平方公尺×5/50=12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4, 500元【計算式:4,357,500元+65,000元+122,000元=4,5 44,5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4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6,04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