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11號
KLDV,103,補,111,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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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蔡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緊瀅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將自家
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須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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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