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華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 主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
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
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
2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
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
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
詳細說明其收入期迄時間為何(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聲請人陳稱聲請前
2年以臨時工為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6,000元,請聲請人
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又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費用不足之
處均由配偶吳明福負擔,故請補正聲請人吳明福於本件聲請
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狀況及證明】。
二、提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吳明福,及受扶養人黃江茶、2 名
子女之近2 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
三、說明受扶養人黃江茶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據釋
明之。【聲請人陳稱受扶養人黃江茶年邁、罹患疾病無法自
行生活需聲請人扶養等語,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四、說明受扶養人黃江茶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人數、姓名(
即受扶養人黃江茶有無配偶、配偶是否尚生存?除聲請人外
,受扶養人黃江茶有無其他子女?)。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應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等之扶養能力。
五、陳明家庭成員(配偶吳明福、母親黃江茶及聲請人之2 名子
女)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
期間、金額。